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881民初1662号
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学和徐明、被告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858元(867429×2-69000×2-1494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支出的吊机费用及气楼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气楼在合同备注中已明确建造,而未约定价款,被告辩称含在合同总价中,本院予以采信。质保金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双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安徽盈科包装有限公司1#、2#厂房《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两合同总价款均为867429元;两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30%、主钢构运至现场后付30%、钢结构吊装结束付25%、工程安装结束后付7%,余款69000元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两合同中均备注1#厂房加50M普通气楼。2020年4月,原告对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总体工程于2020年10月施工完毕,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及业主方共支付给原告1494000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月15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5民初333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
一、限被告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5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安徽宏泰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由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荣新
书记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