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合安路1181公里处。
诉讼代表人: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安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晓龙,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交通村墩塘组38号。
法定代表人:殷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市政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6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翔鹰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翔鹰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两种行权方式为双方协议折价和诉请法院拍卖,一审判决认定法律未规定优先受偿权以何种方式行使,显属错误。二、主张权利与行使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将主张优先权的行为直接定性为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于法无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翔鹰市政公司的《催款函》只能中止、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影响除斥期间。
翔鹰市政公司未答辩。
翔鹰市政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翔鹰市政公司对**包装公司应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本金1230035.20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包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6日,翔鹰市政公司与**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装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工程发包给翔鹰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1131600元,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内付壹拾万元,基础完工壹拾万元,中期每层封顶壹拾万元,装修期间付壹拾万元,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扣5%预留金,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后**包装公司另行增加部分工程项目,经决算该增补工程价款为698435.20元。2013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事项,2014年10月13日,**包装公司办理了涉案办公楼产权证书。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确认**包装公司下欠工程款1230035.2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同时确认翔鹰市政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包装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翔鹰市政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包装公司发出《关于清收拖欠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催款函》。翔鹰市政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8年5月8日、2020年4月26日先后向**包装公司发出《关于清收拖欠工程款的催款函》,**包装公司仍未作支付。2021年1月29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包装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由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翔鹰市政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管理人审查认定翔鹰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为1230035.20元,利息421492.00元,合计1651527.20元,但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翔鹰市政公司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确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对**包装公司被应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本金1230035.20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事项,且双方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并于2014年1月20日最终盖章确认。翔鹰市政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6年5月10日、2018年5月8日、2020年4月26日先后向**包装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的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翔鹰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包装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包装公司管理人称翔鹰市政公司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翔鹰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建设工程价款本金1230035.2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被告安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翔鹰市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包装公司上诉认为翔鹰市政公司以催款函的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定的行权方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翔鹰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翔鹰市政公司(承包人)与**包装公司(发包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及清偿问题达成协议。因**包装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4年6月15日,翔鹰市政公司以“催款函”的形式向**包装公司发出催讨工程款,并在该函中主张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之后,翔鹰市政公司又多次向**包装公司发出“催款函”,并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虽翔鹰市政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在催收**包装公司所欠工程款时,一并主张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从翔鹰市政公司多次催收及在**包装公司破产后申报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行为来看,其亦未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认定翔鹰市政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判决翔鹰市政公司对**包装公司应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包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安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查世庆
审 判 员 王纯兵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 莹
书 记 员 何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