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12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
法定代表人:盛明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双新开发区经三路D6楼1-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9200222F。
法定代表人:殷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被告**、被告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翔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培、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及尹晓波、被告**、被告安徽翔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15972.32元(医疗费19545.92元、误工费73800元=205天×360元/天、护理费12150元=90天×135元/天、营养费600元=1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费1000元=20天×50元/天、拐杖支具费2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5656.40元=39442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86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地上,即望江县杨湾段望江至宿松一级公路施工时,不慎从三米多高的隔墙上拉一块大铁板时坠落地下受伤。伤后急送望江县医院救治,经县医院诊断证明:1、腰椎骨折(L1);2、跟骨骨折(右)。原告伤情初愈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0个月(含卧床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可择时取出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安徽路桥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并未聘请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也不受我司管理,无权向我公司提请诉求。2.误工费不清楚,交通费票据有误,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受伤与我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系安徽路桥公司的员工,代表的是公司,即使赔偿也与其无关。一些信息材料都可以邮寄到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翔鹰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受伤的,即使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的鉴定意见,我司并未参与,剥夺了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权,我们对该结论鉴定,保留申请相关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依据不足。原告的赔偿清单有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过高,其中误工费过高,行业标准为172.81元/天,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8日,原告在望江至宿松一级公路杨湾段路段施工时,从三米多高的隔墙上拉一块大铁板时坠落地下受伤,当日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跟骨骨折,8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546.02元(含后期复查),残疾器皿费272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休10个月(含卧床休息3个月)等。2021年3月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评残前一日、90日、12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500元。2019年7月25日,安徽路桥公司以承包人名义与劳务分包人安徽翔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G347安九二期望江至宿松段一级公路PPP工程、劳务作业点为安庆市望江县杨湾镇G347安九二期望江至宿松段一级公路工程K4+040-k13+248的劳务分包与安徽翔鹰公司。原告主要是从事木工工作。
另,本案受理后,原告与安徽路桥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该案进入伤残鉴定程序。2021年4月22日,安徽路桥公司认为,其已将G347安九二期望江至宿松段一级公路项目的劳务已分包与安徽翔鹰公司,原告与安徽翔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申请追加安徽翔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通知安徽翔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明确告知安徽翔鹰公司如对鉴定有异议,可在半月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的材料。安徽翔鹰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一份、望江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销售单位出具的发票、证明、汽车车票、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有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提交的G347安九二期望江至宿松段一级公路PPP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徽翔鹰公司作为G347望江至宿松段一级公路工程的劳务单位,因工程劳务施工需要聘用原告从事木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该工程路段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安徽翔鹰公司为雇主、劳务接受方;其亦未提供尽到了安全管理和防护义务或者提供保障劳务者安全的措施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对施工操作安全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对损害后果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对其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安徽路桥公司不是雇主、劳务接受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安徽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责任分析,本院酌定双方的民事赔偿比例分别为:安徽翔鹰公司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依票据为19546.02元,原告仅主张19545.92元,与法不悖,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150元;误工费,可主张207天,原告仅主张205天与法不悖,标准按建筑业标准172.81元/天计算为3542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残疾器皿费27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65656.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449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598.69元(264498.37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52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安徽翔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以下账户(开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开户账户6228××××726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宝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龙 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