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2040号
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润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石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81MA2NY01L53。
经营者:张斌,男,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新开发区经三路D6楼1-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9200222F。
法定代表人:殷道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桐城市文昌街道润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润丰建材)与被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建材经营者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翔鹰公司依法支付润丰建材货款54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翔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陆续向润丰建材购买黄沙、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并告知润丰建材该批材料系用于桐城市望溪东路工程。2017年1月26日,润丰建材与***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1月26日***共欠货款559000元,***出具一份欠条佐证。欠条载明该笔货款于“农历6月20日前付清”。经润丰建材经营者张斌催讨,***于2018年6月支付10000元货款,后***于2019年1月11在欠条上确认下欠货款549000元。润丰建材认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翔鹰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方,润丰建材投入的材料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与翔鹰公司应当及时向润丰建材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翔鹰公司已经违约,故润丰建材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作答辩。
翔鹰公司书面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涉案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答辩人翔鹰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投标,答辩人并未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发生直接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以个人名义从被答辩人处购买建筑材料,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答辩人并未盖章进行确认,答辩人对于其购买的建筑材料以及是否将该类建筑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均不知情。如果法院认定涉案货款属实,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当由***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答辩人并未参与到该合同关系中来,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承担合同债务;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或者***就涉案工程中相关款项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形。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用资质,只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产生赔付责任的,出借资质的单位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仅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纠纷,故无论基于约定或者法定,被答辩人亦无权就涉案货款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权利。最后,依据其他地区的司法实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九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可知,从法律层面,对于挂靠人与材料商的货款纠纷,是严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涉案工程中,答辩人仅是将资质借用给***,而该种出借行为并不是造成涉案货款拖欠的直接原因,并且,在答辩人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取工程利润,也未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若认定答辩人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润丰建材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斌身份证复印件、翔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各1份。翔鹰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殷道明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银行转账记录29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润丰建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润丰建材购买砂石材料,润丰建材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向润丰建材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故润丰建材要求***支付货款5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润丰建材要求翔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且欠条由***以个人名义出具,翔鹰公司未予盖章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润丰建材与翔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故润丰建材要求翔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桐城市文昌街道润丰建材经营部货款549000元及利息(以54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桐城市文昌街道润丰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明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