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854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桐城双新开发区经三路D6楼1-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诉被告***鹰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在驻马店省道项目部干活后,作为工程实际灌车司机、铲车司机,经竣工结算,双方经过协商后约定剩余拖欠职工工资欠款10000元,由被告支付,有欠条为据(注明所欠薪资)并有证明人***签字为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拖欠职工工资欠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按约定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21日开始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翔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1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主张职工工资是不成立的。首先,***并非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是职工工资范畴。其次,***主张的并非是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的是工程款,与纯劳务性质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最后,涉案工程关于农民工工资部分已经由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通过当地人社局核实后发放完毕,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正是因为***所主张款项系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所以总包单位未发放。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借用翔鹰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与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在工程中进行了实际施工,受益的主体系***与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与翔鹰公司无关,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为***与总包单位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3、涉案的欠条载明付款条件为“项目部结算款到位”后支付,但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当积极与总包单位办理结算,故此***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订立过合同,答辩人也从未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于2019年9月26日与翔鹰公司签订《省道241、330线驻马店境改建项目桥梁结构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将省道241、330线驻马店境改建项目桥梁结构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合法的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翔鹰公司,上述被答辩人***、***、***、***均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据答辩人已知情况,被答辩人***与翔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机械租赁关系,而非是单纯劳务或者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费用实为机械费,而非工人工资。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一、这个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人不是我,***也不是我招工来的,与我个人无关。二、本人***,因朋友***驻马店工地缺钱,让我私人先垫付此工地的部分开支,目前为止,此工地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没给我们办理最终结算,没有付钱,我所垫付的钱全部没有收回,我也是受害者之一。三、关于***提供的结算书,当时他们把我们的车堵住扣押不让开走,而且每次去找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要钱时,他们都堵住我们,我本人不愿意签字,但***一定要我和***都要签字,在胁迫下我才签字的。四、***是属于罐车租用费。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发表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7日,第三人***作为证明人出具《欠工程款证明》一份,写明:“经结算,剩余工程款三家:1、***31800元;2、***10000元;3、***29000元。合计70800元。此款待项目部结算款到位首先支付清,特此据。证明人:***”。被告***在该证明下方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待项目部拨款后支付,但必经***签字后有效”。2021年4月28日,被告***在该证明的下方签名确认。2021年12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发包人)与翔鹰公司(承包人)签订《省道241、330线驻马店境改建项目桥梁结构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将省道241、330线驻马店境改建项目桥梁结构工程主体劳务施工交由翔鹰公司施工等内容。
2021年2月1日,翔鹰公司向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一份,写明:“……我公司同意2019年11月-2020年7月驻马店省道项目农民工工资565275元由贵公司代为支付。贵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565275元为我公司在驻马店省道项目2019年11月-2020年7月的全额农民工工资,支付后将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翔鹰公司并向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表》,该表中劳务公司名称一栏显示加盖翔鹰公司印章,班组长一栏显示有***签名;被告翔鹰公司并向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出具了《考勤表》;《农民工工资表》及《考勤表》中均未显示有***的信息。
还查明,一、诉讼中,原告***提交2021年1月21日《人员基本信息卡》一份,载明:“姓名***;**驿城区;所欠薪资10000元整;班组为搅拌站;工种为罐车司机……情况说明:本工资系在三工区桥梁施工期间混凝土罐车实际所欠工资的剩余部分(2020.9-2020.7)。***:本人重申,本人在S241项目从事施工作业,但本人是与翔鹰劳务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本人承诺以上所述情况和所提供的材料均属实,如有虚假,我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该信息***人一栏显示有***签名捺印,证明人显示由***签名捺印。原告用以证明:人员基本卡是项目部统计拖欠工资后,由原告及***签名捺印后,项目部将原件交付给了原告。
二、诉讼中,原告***称,***、***是翔鹰公司的经理,***、***是合伙人,***是项目公司的经理,被告***、***从未找原告结算过工资,都是原告找***、***结算工资,二人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原告蹲守才找到***、***打欠条结算,实际被告欠原告几十万工资,除去借支还剩10000元,原告不但在工程时间上保证完成各项任务,就***等杂工都是原告帮其找人干活,所找的杂工工资都由原告垫资支付。
三、诉讼中,被告翔鹰公司称,1、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翔鹰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施工的主体事实上是***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原告陈述为农民工工资不属实。3、***、***与***均不是翔鹰公司的员工,原告受雇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非是纯劳务,而是包含了罐车、铲车的租赁费用,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和***主张相应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桥梁施工期间的混凝土罐车司机劳务,并提交了***作为证明人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卡》及***作为证明人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为证。因《人员基本信息卡》中明确载明了“所欠薪资10000元,本工资系在三工区桥梁施工期间混凝土罐车实际所欠工资的剩余部分”,而《欠工程款证明》中也注明“***10000元”,《欠工程款证明》中也有***签名及***签名;而***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因朋友***驻马店工地缺钱,让我私人先垫付此工地的部分开支,目前为止,此工地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没给我们办理最终结算,没有付钱,我所垫付的钱全部没有收回”,另***在《欠工程款证明》签名时也备注“情况属实,待项目部拨款后支付,但必经***签字后有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混凝土罐车司机劳务后,被告***、***在出具《欠工程款证明》后,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3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翔鹰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翔鹰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23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