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3349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其作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根据规定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原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工程发承包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三实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4元,由原告广西三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蒋京红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书 记 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