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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芜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385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04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经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的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10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予以支付。被告**作为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二被告均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将工程部分木工模板工作发包给被告**,具体如何工作由被告**自行安排,被告**公司根据总工作量产值与**结算。原告系被告**自行招聘的工人,劳动报酬等约定、结算均由被告**负责,工作也系被告**雇佣的另一民工***分配。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公司与被告**已经完成对审并超产值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部分木工模板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实施的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雇请了案外人***对木工组进行管理,即对工人的工作进行安排,并对做工天数进行记录。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劳务费为6300元,案外人***已分两笔向其结清,其所主张的诉讼金额包含该班组另外几名工人的劳务费。原告**的以上陈述与本院向案外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工资单、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其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亦无权代表案外人向被告**主张属于案外人的劳务费,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3104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若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