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38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大厦1201至1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1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经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的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予以支付。被告**作为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二被告均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将工程部分木工模板工作发包给被告**,具体如何工作由被告**自行安排,被告**公司根据总工作量产值与**结算。原告系被告**自行招聘的工人,劳动报酬等约定、结算均由被告**负责,工作也系被告**雇佣的另一民工***分配。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公司与被告**已经完成对审并超产值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部分木工模板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实施的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雇请了案外人***对木工组进行管理,即对工人的工作进行安排,并对做工天数进行记录。2020年1月16日,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4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工资单、**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不含原告)上21名工人的姓名、金额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含原告在内涉及24人)上相互重合的21名工人工资的姓名、金额能一一对应,再结合对案外人***的调查询问,能够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费4100元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1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分木工模板工作,原告在被告**实施的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直接与其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无法律规定赋予原告可以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00元;
二、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若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