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384号
原告:陈国彬,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大厦1201至1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陈国彬与被告**、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9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经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的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月,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予以支付。被告**作为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二被告均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将工程部分木工模板工作发包给被告**,具体如何工作由被告**自行安排,被告**公司根据总工作量产值与**结算。原告系被告**自行招聘的工人,劳动报酬等约定、结算均由被告**负责,工作也系被告**雇佣的另一民工***分配。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公司与被告**已经完成对审并超产值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部分木工模板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实施的自***文化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雇请了案外人***对木工组进行管理,即对工人的工作进行安排,并对做工天数进行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营业执照、**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有本院向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中,*****到原告陈国彬1900元劳动报酬还未结清,而在原告的同期工友***等人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上也无被告陈国彬的名字,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9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国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若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