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3404号
原告:芜湖立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立宇大厦1201至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4974030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鸠江经济开发区官陡门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7553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立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立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87826.87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进度款违约金加尾款违约金)合计2245545.91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2098.1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承建了被告芜湖佳宏新材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付款按照周期约定,基础正负零支付1000万元,主体一层完工支付1500万元,全部工程封顶支付20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完成财务审计支付2000万元,余款2年内付清,余款当中包含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并明确约定了付款逾期责任。
该项目于2018年11月30日开工并于2020年10月26日完工,2020年12月9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但被告付款严重超时,截至到2021年3月9日按合同原告应收工程款为6500万,实际收款为5134.023673万元,被告逾期支付金额为1365.976327万元;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执行,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2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491751.48元;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1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43657.396元;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95632.543元;2021年8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产生的违约金为661698.8053元。进度款违约金合计:1692740.22元。
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余款付清时间应当为2022年12月9日,截止合同约定到期之日被告尚欠余款19756537.39元未支付(不含未付进度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执行。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1月12日产生的违约金为335861.16元;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8日产生的违约金为54967.79元;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2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2268.40元;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2月28日产生的违约金为47665.20元;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3月3日产生的违约金为14874.45元;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4月10日产生的违约金为87168.71元;尾款违约金合计:552805.69元。
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利息与违约金应当同时计算,根据国家LPR系数及合同约定条件计算利息为2612098.18元。
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要求原告认可满额的工期罚款后方可出具结算文件,原告迫于资金压力被迫确认了工期罚款,以期能尽快获得工程款。但截至诉请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全额工程款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诉讼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合理诉讼请求,相关条款已标注。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5.1.2、7.5.2、15.1、15.2的约定,原告应承担案涉工程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否则被告有权延长缺陷责任期,同时依据15.2.4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且应当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通知被告核实是否缺陷修复被告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上述约定原告并未履行,因此导致的付款延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依据该施工合同12.4.1、12.4.4的约定原告诉请的款项属于第四个付款节点,依据该付款节点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完成财务审计,该条件因为原告自身原因直至2022年12月15日才达成,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进度款违约金无依据,同时因为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并未固定总价,而是要经过审计结算之后才能确定总价,因此第五个付款节点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其计算起点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财务审计之日起,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价款的尾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此外,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票开取的约定,原告并未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财务审计之日起3个月内开具该付款节点内的发票,因此导致的付款延期被告按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方主体验收合格,载明了竣工的日期、时间,证明项目已竣工符合诉讼要求;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的项目已竣工符合诉讼要求,被告的异议是本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付款的前提条件不仅包括项目验收合格,并且还包括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经过结算,该条件并未在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达成,而是在2022年12月15日才达成,故原告诉请在此期限之前的进度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5、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诉请计算基数依据。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其中确认了原告应承担逾期380天的工期违约金,在该定案表签署之前就逾期380天给被告导致的上市时间损失双方进行过协商,最终原告放弃了所谓的进度付款违约金,该事实在原告自己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中亦有体现,故原告本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无依据。
6、财产系统往来账清单,证明被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欠款情况等违背合同约定。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支付原告的付款明细清单在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方面有部分不一致,因此被告请求法庭能够同意双方就原告财务系统往来清单和被告提交支付款项清单核对后再发表书面意见。
7、利息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结果,无论是进度款违约金还是尾款违约金及利息,其计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条件,该计算表载明的违约金,结合原被告之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定案表的质证意见,该计算表载明的无论是计算工程款本金基数还是起算时间均无依据,被告不认可。
8、每月LPR利率(2020年11月到2023年2月的LPR的数据),证明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利率为LPR的2倍。
被告认为该清单载明的利率数据应以有权机关发布的利率为准。
9、EMS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及催办结算,穷尽方法仍无法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出示回单原件和邮寄的2份函的原件,还有一份函在档案室,庭后一周内补充提交)
被告对该两份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该两份函件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付进度款以及结算,但该两份文件的内容恰恰能够证明以下两点内容:1、原告认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第四个付款节点的前提条件,即完成案涉工程价款财务审计,就是其函件提及的审计结算,并非是工程价款审计结算之外的程序;2、该函件原告也自认了直至2021年5月10日才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定案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因此原告主张在之前的违约金无依据;3、在2023年2月13日所做出的的函件中原告自认在此之前作出了让步和妥协,该让步和妥协实际就是双方有关付款逾期以及工期违约导致被告损失的冲抵问题,原告现在反悔主张以前的让步不认可,于法无据。
10、增值税发票签收表及增值税发票作废的记录,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签收,但是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后来只能作废,不作废就要承担税。
被告庭后核实后一周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以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欠付工程款本金为4587826.87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未将被告在2023年2月20日申请支付而在2023年5月18日签收的两张合计金额为35万元汇票计算在被告的已付款之中,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应为4237826.87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本次诉请的工程款实际上属于专用条款约定的第四个和第五个付款节点的工程款,其中第四个付款节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过财务审计三个月内支付,第五个付款节点为两年内付清。因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因此应当经过工程价款审计结算,才能最终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价款数额。无论是原告认为的该财务审计的约定是被告内部的审计流程,还是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结算,该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认定是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结算的话,则第四个付款节点的支付条件是2022年12月15日竣工结算定案表的签署,如果认为是被告内部的审计的话,则该内部审计至今还未完成。且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就案涉工程价款的审计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第四个付款节点审计完成就是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的签署。审计并非是工程造价的结算之外的独立程序,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进度款违约金以及尾款违约金的依据不成立;2、因为原告自己提交发票的不及时,原告自己对被告支付票据的拒收,以及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以来的质量缺陷责任的存在,导致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存在争议。依据双方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如上述原因存在工期价款延期,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且依据通用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自己确认逾期工期达380天,因此导致的相应的付款节点的延迟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因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被告经济损失惨重,不仅上市迟延,而且停工停产,质量问题至今也未修复。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H-2018-0920),证明1、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4363216.91元,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6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合同第2页);2、原告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通用条款5.1.2/7.5.2/15.1/15.2),发包方有权延长缺陷责任期;3、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通用条款14.1),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通知发包方核实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发包方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通用条款15.2.4);4、案涉工程付款分五个阶段,其中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财务审计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三个阶段节点,且每个节点付款之前承包方应开具相应数额发票至发包方,由于开票延期导致的付款迟延,发包人不承担责任(专用条款12.4.1/12.4.4);5、因承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承包方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的,且经发包方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方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方承担(通用条款15.4.4);6、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以及未按照约定履行质量缺陷责任、保修义务、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要求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7、原告应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被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质量缺陷遭受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对方提出了发包人有权延长缺陷责任期,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延长部分最长不超过24个月,无论如何计算都已经期满了。被告提出的在工程竣工验收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单,还有资料,这些工作是不影响合同金额支付的。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结算资料等其他工作也不计取付款违约金的观点无相关的事实依据。首先合同的付款节点为基础主体一层全部工程封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还有余款两年内。根据合同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款节点均与结算资料等工作无关。被告提出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并无关联,且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了结算,已经明确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完全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付款延期不构成违约。首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全部的工程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完整的工程对价,开具发票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且原告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开具全部发票的义务。另外双方账务往来过程中存在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出,且被告已经签收,但被告无法支付对应款项的情况。在对方不付款的情况,原告不得不对发票予以作废,故被告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提出的因承包方原因导致的缺陷问题,被告提出的属于原告原因导致的维修价,原告已经派专人负责维修了,维修记录都有,也一直在沟通,原告肯定是维修的。被告在微信群中提出的部分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地下的管网问题,还有就是漏水的相关的问题等不属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需由被告自行组织维修,且不得在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对此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被告在2023年5月底发出的律师函是在接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的对应之法,工程竣工后,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函件。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微信群中有聊天记录可以佐证。关于维修项目记录,原告方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函件,且该函中所罗列的种种问题并非原告原因导致的,经过现场的反复调查,各项问题的形成原因已经向被告回函,可能被告没有收到。依据合同通用条款十五点二点二条约定,被告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而且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划分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如被告有异议的话,应该另案起诉。
3、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结算审价资料的微信截图、芜湖佳宏新材智能化工程工厂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价报告(2022年12月15日)、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原告未签收票据金额的凭证3618162元,证明:1、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结算审价的资料,原告迟延提交结算资料以致审计延迟;2、案涉工程结算审价至2022年12月15日完成,双方确认价款总额合计84756537.39元,原告确认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合计4218160.85元,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截止2023年3月9日,合计支付工程款80518710.52元,因原告迟延履行质保责任以及双方因质保损失等争议,余款4237826.87元未支付;4、截止2022年12月31日原告未签收票据金额3618162元,因此导致付款延期,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付款不违约,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无依据。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明细表双方有争议,庭后双方在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资料导致审计延迟,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是以时间为期限,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跟结算办理时间无关,且在两年内已经完成了,不存在延迟问题。对被告提出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认可,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经审核合同的工作内容在审价报告中有明确阐释,审核合同的工作内容和工期延误的问题,并不会针对付款逾期问题进行审核,不属于其工作范围,所以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中没有体现付款违约,并不能证明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的问题。另外,原告多次向被告致函,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也印证了被告认可过程中存在付款逾期的问题。函件中原告明确说明了付款逾期了,被告也没有进行回函说不存在逾期的情况,避重就轻只说了结算问题要及时办理。针对被告提出的票据未签收的情况,并非原告方责任,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商业承兑汇票需要考量承兑企业的信用,可能存在到期不能成立的风险,被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无任何的经济往来,无法准确评估其信用,且原告向各债权人问询,无债权人愿意接受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原告基于风控考虑向被告表示可接受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不予同意,并非被告将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出示,便意味着已经履行了付款,原告已明确拒绝了商业承兑汇票,在催款函中有体现,原告明确拒绝了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应当变更支付方式,如未实际支付,被告仍需承担付款延期的违约责任。
4、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存在屋面、墙体渗漏水、墙体开裂、墙皮脱落、管网堵塞破漏等质量缺陷,导致机器设备毁损、停工停产的现场照片及质量问题清单;案涉工程因屋面、墙体渗漏水、墙体开裂、墙体脱落、管网堵塞破漏的质量缺陷,导致机器设备毁损、停工停产的视频资料;就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复无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律师函以及邮寄物流凭证。证明1、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以来,一直存在屋面、墙体渗漏水、墙体开裂、墙皮脱落、管网堵塞破漏等诸多质量缺陷;2、被告在缺陷责任期以及保修期内多次催告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敷衍塞责,至今未能修复。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如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可另案起诉。
5、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损失清单(部分损失尚未包括);军工设备基坑进水、笼绞机泡水、特种光缆泡水照片;笼绞机购买合同及发票、特种光缆采购合同;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主营业收入);第三方索赔损失(待提供)。证明因案涉工程存在渗漏水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品报废、机器设备受损、停工停产,各项损失合计4574740.32元。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认为如需要追索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的相关损失,可另案起诉。
6、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一份、原告刚才提交的催款函2023第四号以及2021年2月8日的付款申请,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需要完成财务审计,该财务审计就是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12月15日所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2月8日,工程竣工时间是2020年12月9日,原告发申请的原因在对方财务审计三个月内,原告需要相关款项,所以希望提前申请该审计结算阶段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财务审计和工程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是同一内容。原告催款函一份是2023年2月份发的,被告提出原告已认可了用违约金及利息冲抵被告损失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书面同意该内容,当时双方协商明确表示如被告及时付款,原告可考虑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减免,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所以原告的相关条件并未达成,故不认可冲抵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承建了被告芜湖佳宏新材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并就该工程施工的具体事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2018-0920),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建、安装和附属道路、管网等全部设计、施工图纸内容以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包质保维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签订合同价为¥84363216.91元。另,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付款周期分为五个阶段,分别为基础正负零,厂房主体一层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工程竣工验收,财务审计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付款按照周期约定,基础正负零支付1000万元,主体一层完工支付1500万元,全部工程封顶支付20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完成财务审计支付2000万元,余款2年内付清,余款当中包含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每个付款前承包方均应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发包方处,由于开票延期造成的付款延期,发包方不承担责任,余款的发票在第四个付款周日内一并开出至发包方。并明确约定了付款逾期责任“发包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参照承包人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执行。”“如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两年内付款节点到期后出现支付延期,则发包方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应结算总额的利息。该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只含未支付总额),该利息的支付并不免除发包方因未按节点支付款项造成的承包方损失对应的其他相关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相关人员于2018年11月30日开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该项目于2020年10月26日完工,2020年12月9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15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84756537.39元。
截至2022年12月1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2840236.73元,尚欠进度款及工程余款(含质保金)21916300.66元(84756537.39元-62840236.73元)。后被告于2023年1月4日支付120万元、1月5日支付989404.3元、1月6日支付50万元、1月9日支付904300元、1月18日支付6406295.7元;2023年2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23年3月3日支付5328473.79元;2023年5月18日支付35万元。截止2023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4237826.87元。
另查明,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根据双方最终结算的款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为4587826.87元,被告抗辩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4237826.87元。经原、被告庭后对账,原告认可截止2023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工程尾款4237826.8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7826.87元。
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付款周期分为五个阶段,分别为基础正负零,厂房主体一层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工程竣工验收财务审计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付款按照周期约定,基础正负零支付1000万元,主体一层完工支付1500万元,全部工程封顶支付20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完成财务审计支付2000万元,余款2年内付清,余款当中包含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其他条款以及结合建筑施工行业惯例,第四期付款方式中的“竣工验收合格完成财务审计”应指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虽原告提出财务审计与竣工结算非同一概念,但原告在本案中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何时完成财务审计,双方实际办理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该时间应视为合同约定的完成财务审计的时间。故,第四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应为2022年12月15日,即被告应于2022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期工程款6500万元。另,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余款2年内付清,余款当中包含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即余款应在2022年12月9日前付清。但截至2022年12月9日前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审计,此时,尚欠余款数额不能确定,被告不可能在2022年12月9日前付清余款。双方实际办理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即尚欠余款数额的确定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该时间应视为余款付清的时间。即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进度款及工程余款的时间均为2022年12月15日。
根据被告付款情况,截止2022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进度款及工程余款(含质保金)合计21916300.66元(84756537.39元-62840236.73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22年12月16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标准本院核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4.2%(3.55%×4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23年4月10日的进度款和工程余款的违约金,根据被告2022年12月15日后的付款情况,本院核定:被告以21916300.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3日的违约金162000.49元(21916300.66元×14.2%÷365天×19天)、以20716300.66元为基数支付2023年1月4日的违约金8059.49元(20716300.66元×14.2%÷365天×1天)、以19726896.36元为基数支付2023年1月5日的违约金7674.57元(19726896.36元×14.2%÷365天×1天)、以19226896.3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8日的违约金22440.16元(19226896.36元×14.2%÷365天×3天)、以18322596.3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17日的违约金64154.19元(18322596.36元×14.2%÷365天×9天)、以11916300.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的违约金143713.85元(11916300.66元×14.2%÷365天×31天)、以9916300.6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3月2日的违约金50152.03元(9916300.66元×14.2%÷365天×13天)、以4587826.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3月3日至2023年4月10日的违约金69609.27元(4587826.87元×14.2%÷365天×39天)。以上违约金合计527804.05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27804.05元,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并未委托律师也未提交保全保险费的相关票据,且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也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37826.87元及违约金527804.05元,合计4765630.9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立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7826.87元及违约金527804.05元,合计4765630.92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立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918元,由原告芜湖立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768元,被告芜湖佳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1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