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闵照学、**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照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照学,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闵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建、程小雷,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义顺、被上诉人闵照学的委托代理人岳义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亿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1100元,并支付截至付款日的违约金(从应付款日到实际付款日,每逾期1日,按照逾期金额的0.1%计算,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202111元);被告闵照学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原名称为紫光数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被告**和郑州紫光华信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紫光数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根据郑州紫光华信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工作需要,被告**同意从事销售岗位的工作,同意在郑州紫光华信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在全国从事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该合同书无异议。3、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亿兴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亿兴公司供应总价值384840元的戴尔产品;交货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603室,交货方式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被告亿兴公司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戴尔公司到货三日内交货;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付款金额384840元,付款时间为被告亿兴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5日内将全部货款以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为被告亿兴公司如果未能如期付款,逾期一日,须缴纳相当于欠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原告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代表为**;被告亿兴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盖章,代表为朱兴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亿兴公司交付产品。2010年9月25日、9月30日原告为被告亿兴公司开具了价款为103740元、281100元的增值税发票。4、2010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DELL产品一批,具体数量、单价、金额如下表(表格中显示的具体数量、单价及金额同原告和被告亿兴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产品内容一致),现已将壹拾万叁仟柒佰肆拾元(¥103740.00)直接支付给紫光数码有限公司,剩余款项共计:贰拾捌万壹仟壹佰元(281,100.00)未支付,剩余货款承诺于本月底之前结清,如因还款迟延产生的罚息费用由收货人负责。收货人:**”。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出示收条时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本案争议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已从被告亿兴公司全部收回,剩余的货款和罚息不再需要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兴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亿兴公司提供被告**和郑州紫光华信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紫光数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认定被告**2010年11月11日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虽然交付了货物,但随后又授权公司员工**将货物全部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亿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6元,由原告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为戴尔产品郑州代理商,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长期商务合作伙伴。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方的销售人员若未持有上诉人盖有公章或合同章原件的授权书,无权代表上诉人以任何名义向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或借用任何形式的现金、银行票据和货物。在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将剩余产品直接交给被上诉人**,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称已将收到的货物交给了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价值几十万元电脑产品交货的证据,难以让人信服。3、2010年11月11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没有上诉人授权也未加盖上诉人印章,并且之后的2011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发送的《客户对账清单》上再次盖章确认其尚欠上诉人货款2811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协议实为虚假协议,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后将协议中约定的戴尔产品由其业务员即被上诉人**收回。2、协议所涉及的货物所有权仍归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洽谈、签约的唯一经办人,最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其收回货物,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回货物是知情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是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其内容大部分是排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到的条款隐藏在合同第六部分,未向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其次,上诉人提到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仅封皮和最后一页有双方签章,中间页均没有签章或加盖骑缝章,那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到的合同条款是该《货物买卖框架合同》的一部分。再次,该《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只有封皮上有日期,明显早于2010年9月17日,未指明本案争议适用于该合同。4、上诉人提到的《客户对账清单》,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印章并不具备对外证明的效力,只能用于办理单位内部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并且《客户对账清单》上明确注明并非催款之用。5、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从本案争议合同中获利,让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闵照学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答辩如下:本案担保函作为从合同,早于主合同,这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不能成立并生效,也不具备担保协议上约定债务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闵照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处理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通过签订虚拟的合同把货物转卖给其他经销商的行为是受上诉人指派,属于职务行为;像类似商务行为在上诉人公司非常常见,这些货物如果没有上诉人内部多个部门的多级授权,被上诉人**是无权出货的。2、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在上诉人所属的郑州分公司总经理胡贵平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被上诉人**仅为经办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3、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100元,被上诉人闵照学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货物并承诺付款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收条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与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河南亿兴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代理人当庭无法确定,需向当事人核实;该份还款计划书显示购买货物是分两批,一批是戴尔显示器,金额为103740元,时间是2010年9月17日,另一批是2010年9月29日,金额为281100元,可见与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并非同一笔,本案是购买了一批价值384840元的戴尔产品。
被上诉人闵照学质证意见为:同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一审判决之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变更名称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被上诉人闵照学提供保证的担保函于2010年3月1日出具,保证人闵照学,被保证人为河南亿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闵照学在该担保函中作如下表示:“我完全熟知被保证人与紫光数码有限公司之间所有的业务往来”、“为被保证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紫光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紫光皆有权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可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无论紫光与被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如何设立与变更,本担保始终有效”。3、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各方质证,应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于当日又给予各方当事人15日的举证期限并要求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15日内就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真实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书面答复法院。到期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再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就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真实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书面答复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由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客户对账清单》、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价值384840元的货物,已支付103740元货款,尚欠货款281100元,应当向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2010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为据,主张不欠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但由于:1、该收条系被上诉人**个人出具,未加盖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或由相关负责人签字;2、在该收条落款时间之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31日通过还款计划书及客户对账清单的形式对尚欠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81100元货款两次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双方债务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闵照学自愿为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就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811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称由于所出具的担保函时间早于2010年9月17日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保证不成立且不生效,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由于被上诉人闵照学提供的保证是针对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并非单独为2010年9月17日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提供保证,所以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1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
三、被上诉人闵照学对上述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闵照学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共计20832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亿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32元,由上诉人紫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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