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22执异10号
申请人: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9655960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卢村乡笄山村郎村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P0UYL30。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申请人:***,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申请人:***,男,199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徳臻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8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徳臻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30日裁定终结(2020)皖18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徳臻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其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徳臻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额1836万元,出资时间2037年9月12日,***认缴出资额为720万,出资时间为2037年9月12日,***认缴出资额为1044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同时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9月12日,均未到期,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申请人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书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黄阳阳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