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2民初135号
原告: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经济开发区西区纬一路(誓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96559609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卢村乡笄山村郎村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P0UYL3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生,居民,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与被告***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德臻公司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13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2019年12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计;3、判令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在广德市卢村乡笄山村搞房地产开发成立了德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德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广德市卢村乡笄山村的项目。在磋商过程中,原告***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德臻公司账户存入10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由于德臻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工程保证金未果。综上,因德臻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没有进行,导致原告与德臻公司的施工合同也未能进行,德臻公司理应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是德臻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德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诉请。
德臻公司、***辩称:我们这个项目因为种种原因未启动,原告一直支持我们的工作,交了100万的保证金是事实,但是这个项目我们没有放弃,公司也一直在存续,希望原告继续支持我们,进行调解。
***辩称:这个事本身我是不清楚,既然法定代表人说有这个事,我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说的承担补充责任的事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公司未注销也未清算,我们三股东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注册资金的认缴时间是2037年9月12日,且也没有发生法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行为。另对于利息13万我不予认可,合同上未约定。
***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汇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期内未收到被告的开工通知等书面指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公司账户打入100万元整工程保证金。
5、德臻公司公司章程,证***公司的基本信息和三名股东的身份情况。
德臻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查:汇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德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股东为***、***、***。2017年10月26日,汇力公司与德臻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德臻公司将广德市卢村乡笄山村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汇力公司,汇力公司***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0月18日将人民币100万元整工程保证金汇入德臻公司账户。***臻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原告要求德臻公司退还人民币100万元整工程保证金未果。另查***公司注册资本3600万元,认缴资本36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7年9月12日。因汇力公司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于2020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汇力公司与德臻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德臻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汇力公司无法开工,即汇力公司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汇力公司诉请的要求德臻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利息13万元整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合同解除,汇力公司要求德臻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汇力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汇力公司与德臻公司对于德臻公司在占用工程保证金期间有无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其次从案涉保证金的性质来看,汇力公司在与德臻公司签约之前将人民币100万元汇至德臻公司账户,其性质相当于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案涉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关于履约保证金案涉合同约定不计息。综上,本院认为汇力公司要求德臻公司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德臻公司股东***、***、***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即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德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37年9月12日前,现汇力公司诉请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臻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协议》。
二、被告***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90元,由安徽汇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由***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