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1527号
原告:山东省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85903471N。
法定代表人:岳书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洁泉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洁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与洁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29.31元的诉请;4、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洁泉公司承包了五莲县石盆沟水库工程,后将承包建设的五莲县石盆沟水库部分工程分包给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发祥公司)施工,***系发祥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现行相关政策及相关行政规定,重大工程必须由承包人为施工人员投保工程工伤保险。发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以洁泉公司名义为其工作人员投保了工程工伤保险,包括***在内。2020年5月2日,***在为发祥公司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应发祥公司请求,洁泉公司于2020年5月9日依据涉案工程工伤保险向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6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工认字(202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为防止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2020年9月5日,洁泉公司与***及发祥公司就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签订书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各方均明确***系发祥公司的职工,与洁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9日,洁泉公司与***及发祥公司就***因本案意外受伤事宜的赔偿待遇等达成协议,各方均已履行协议内容。两份协议均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洁泉公司诉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受伤后洁泉公司依法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从上述两份材料足以看出洁泉公司是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关系和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委已经查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洁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洁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1及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实洁泉公司不服上述两份裁决书,向贵院起诉和向中院申请撤销,均在法律期限内;证据2、(2021)鲁11民特3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中院依法撤销了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仲裁裁决书;证据3、2020年9月15日洁泉公司、***、发祥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认可与洁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实了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案中***在劳动部门享受的是工程工伤保险;证据4、2020年10月9日洁泉公司、***、发祥公司签订的调解书一份,证实协议三方就***意外受伤导致的相关责任承担,三方达成一致,由发祥公司自愿给付***30000元,***其它损失或待遇自愿放弃,同时***承诺不向洁泉公司及发祥公司主张权利。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洁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受伤职工签名是本人书写,但无法证明洁泉公司的主张,***在洁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双方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在达不到应当赔偿数额75%的,应当是无效或者是可撤销,洁泉公司或者发祥公司对***发生工伤后没有进行赔偿,因此该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对洁泉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调解书中约定的30000元,系在洁泉公司或者发祥公司未支付任何工资的前提下形成,具有胁迫性质,从调解书内容来看并不包含***申请仲裁时的项目,因此该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证实洁泉公司的主张。
***提交证据1、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洁泉公司的企业情况,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EMS特快专递投递明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与洁泉公司劳动关系自2021年1月4日解除的事实;证据3、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20年5月2日上午,***在洁泉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被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缺损、左手背裂伤、左手食指神经血管断裂;证据5、工资表5张,证明***2019年12月份入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6、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7月6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证据7、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8、工伤职工医疗费审核表一份,证明***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工伤保险报销;证据9、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经审核,***受伤前平均工资5761.33元。洁泉公司质证称,对企业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洁泉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且***与洁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是证实了***的伤情并不能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该工资表是应发祥公司的请求出具的工资表,目的是便于***享受本案所涉工程工伤保险;对证据6工伤认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洁泉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是应发祥公司的请求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与洁泉公司之间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支出的医疗费是由发祥公司支付,报销后由***支取,工伤保险待遇也由***本人支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发祥公司从洁泉公司处承包的的石盆沟部分工程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5月2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2020年7月6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
2020年1月5日,洁泉公司(甲方)与***(受伤职工)及发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乙方所雇佣的工人,在2020年5月2日洪凝崖村切割钢筋的时候不小心割伤手指,乙方希望通过甲方在建工程走工伤保险手续,以缓解其治疗压力,为避免产生误解和纠纷,现对此份工伤保险作如下补充说明:1、受伤员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为乙方受伤职工走我公司购买的五莲县年度小型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工伤保险程序,仅限于配合办理劳动局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其他工资、误工等赔偿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第三方(受伤职工)知悉该条款。2、乙方与第三方(受伤职工)之间因割伤手指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和第三方(受伤职工)无意对甲方产生任何利益上的诉求,甲方亦不承担任何协调责任。3、本协议由甲、乙、第三方(受伤职工)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由各方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9日,发祥公司(甲方)、***(乙方)、洁泉公司(丙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签订调解书,内容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给付乙方各项损失三万元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工伤赔偿部分。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工伤赔偿部分由乙方自行到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如需甲丙方配合,甲丙方应予积极配合。以上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亡补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乙方不得另行向甲丙方主张损失。本次事件一次性了结,后互不追究。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而毁约。
***通过邮政快递通知洁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洁泉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收。后***以洁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1及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仲裁裁决书,其中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仲裁裁决书已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与洁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洁泉公司承包五莲县石盆沟水库工程,后将承包建设的五莲县石盆沟水库部分工程分包给发祥公司施工,***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五莲县石盆沟水库部分工程处工作是否与洁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洁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但不能由此直接推定***与洁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主体资格、人身隶属性、劳动报酬的支付及劳动成果组成等因素综合评判。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发祥公司承包的的石盆沟部分工程处做工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洁泉公司对其进行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确认与洁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与洁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洁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理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省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329.31元的诉请;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著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娇
书 记 员 汤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