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33号
申请人:山东省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85903471N。
法定代表人:岳书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
申请人山东省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泉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洁泉公司称,请求撤销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20年洁泉公司承包了五莲县石盆沟水库工程,后洁泉公司将承包建设的五莲县石盆沟水库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系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现行相关政策及相关行政规定,重大工程必须由承包人为施工人员投保工程工伤保险。案外人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以申请人名义为其工作人员投保了工程工伤保险,包括***在内。2020年5月2日,***在为案外人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应案外人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着同情照顾***的原则,洁泉公司于2020年5月9日依据涉案工程工伤保险向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6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莲人社工认字(202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为防止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2020年9月5日,洁泉公司与***及案外人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签订书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各方均明确***系案外人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洁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9日,洁泉公司与***及案外人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因本案意外受伤事宜的赔偿待遇等达成协议,且洁泉公司与***及案外人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协议内容。两份协议均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终局裁决适用范围包括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显然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三、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局裁决对劳动关系存疑的案件,不适用终局裁决。具体到本案,通过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1号仲裁裁决书可以明显看出洁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分歧严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仲裁裁决中既含有终局裁决事项又含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不适合终局裁决。而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一个仲裁申请,人为作出[2021]第44-1号和[2021]第44-2号两个裁决书,显然程序违法。
***未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19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一、洁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61.33元;二、洁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三、洁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3.99元;四、洁泉公司支付***护理费144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70575.96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有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逾期不起诉、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和洁泉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洁泉公司的小型水库加固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洁泉公司已为***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5月2日8时05分许,***在五莲县2020年小型水库加固工程郭家崖村材料加工现场切割钢筋时,锯片碰到地面弹起来割伤其左手;当日到五莲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左食指开放性骨缺损、左手背锯割伤、左手掌指关节囊及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食指血管神经束断裂,于2020年5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2020年7月6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以未依法建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政快递通知洁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洁泉公司于2021年1月8日予以签收。
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提交的证据一洁泉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与洁泉公司庭前提交的营业执照相符,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邮政速递投递明细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方网站查询,该1118463357776号邮政快递由洁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书文于2021年1月8日签收,且洁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门诊病历、证据四诊疗证明书,能够证实其伤情,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五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据六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据七工伤职工医疗费审核表打印件,洁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能够充分证实***的主张,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八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打印件,显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洁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洁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洁泉公司与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三方签订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且洁泉公司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该协议不能充分证实洁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洁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洁泉公司与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调解书,证据三银行交易信息截图,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的工伤待遇已协商赔付完毕,不予采信。
二、关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未依法建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通过邮政快递通知洁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参照2019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5761.33元/月进行计算,***的工作年限计算为8个月,洁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61.33元(5761.33元/月×1个月)。
三、关于***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与洁泉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以2019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33元/月为计发基数,洁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
5761.33元/月×8个月)。洁泉公司已为***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作处理。
四、关于***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附件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之规定,结合***的伤情诊断情况,***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参照2019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5761.33元/月进行计算,洁泉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283.99元(5761.33元/月×3个月)。
五、关于***请求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因工伤住院治疗共计12天,且由***找人进行陪护,按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120元/人/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洁泉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
另查明,洁泉公司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洁泉公司(甲方)与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受伤职工)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乙方所雇佣的工人在2020年5月2日洪凝崖村切割钢筋的时候不小心割伤手指,乙方希望通过甲方在建工程走工伤保险手续,以缓解其治疗压力,为避免产生误解和纠纷,现对此份工伤保险做如下补充说明:1.受伤员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为乙方受伤职工走我公司购买的五莲县2020年度小型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工伤保险程序,仅限于配合办理劳动局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其他工资、误工等赔偿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第三方(受伤职工)知悉该条款。2.乙方与第三方(受伤职工)之间因割伤手指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和第三方(受伤职工)无意对甲方产生任何利益上的诉求,甲方亦不承担任何协调责任。3.本协议由甲、乙、第三方(受伤职工)三方签字或盖章以后生效。上述协议由各方签章确认。
洁泉公司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乙方)、洁泉公司(丙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调解书内容为:2020年5月2日9时30分许,乙方在五莲县石盆沟水库受伤,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受伤事故,经充分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给付乙方各项损失三万元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工伤赔偿部分。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工伤赔偿部分由乙方自行到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如需甲丙方配合,甲丙方应予积极配合。以上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亡补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乙方不得另行向甲丙方另行主张损失。乙方***,开户行:日照银行,账号62×××**。三、乙方收到甲方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乙方不得再因该事件上访、投诉、阻碍甲方生产经营并自愿不再追究甲丙方或其他人的任何赔偿、补偿责任和其他责任。四、本次事件一次性了结,后互不追究。五、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毁约。六、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方,效力相同。上述协议由各方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洁泉公司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其与五莲县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调解书,三方对相互之间的关系及赔偿事宜进行书面确认,洁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协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但对于***享受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外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实际的用人单位支付。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裁决洁泉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支付责任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44-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丰收
书记员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