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湘1028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8民初1167号
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明桂园西苑1+1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汇商业广场B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安装公司)与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天安装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天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号公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天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28000元及利息6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期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计29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为甲方在安仁县签订《设备购销及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设备、安装辅材及工程施工费成交计价538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预付货款30000元作为定金,乙方配备材料到施工现场,2007年5月15日前中央空调主机到货后甲方即预付346600元,在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538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80700元,余下保证金269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中央空调运至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的中央空调进行验收调试,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228000元。2019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朱泽明协商,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的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2月1日借到朱泽明人民币现金228000元。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按1.5%的利息进行计算,借期为壹年,于2019年1月31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连本带利应还人民币269040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41040元,因本人经营问题此款无法按期归还,本人在此承诺从2019年3月30日前按贰万每月逐步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每月归还此款,我愿意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锦天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锦天安装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壹号公馆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壹号公馆成立的时间;3、合同书。拟证明壹号公馆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辅材及工程施工费的总价格并约定了付款期限;4、验收移交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在验收移交确认单上签字确认;5、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自愿承担被告壹号公馆所欠原告的货款228000元;6、证明。拟证明朱泽明系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7、说明。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228000元虽系被告**向朱泽明出具的借条,但该笔货款的实际所有权为原告方。
被告壹号公馆、**均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锦天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应案件事实,且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4月6日,以锦天安装公司为乙方,壹号公馆为甲方签订《安仁县壹号公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第二款约定“本项目设备、安装辅材及工程施工费成交价计: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捌仟元整(¥538000.00元)”。合同第三款约定“1、中央空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预付货款¥30000.00元整(叁万元整)作为定金后,乙方配备材料到施工现场。2、2007年5月15日前中央空调主机到货后甲方即预付货款叁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346600.00元)。3、在工程完工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53800.00)。4、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捌万零柒佰元(¥80700.00元整)。5、余下保证金款:贰万陆仟玖佰元整(¥26900.00元整)。在2017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必须遵照合同内容支付工程款,如应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拖延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在甲方未支付完工程款前,空调主机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拆回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双方就各自的责任、义务以及验收标准、方法进行了约定。廖志旺代表被告壹号公馆在甲方处签字,朱泽明在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时被告壹号公馆尚未成立。合同签订后,锦天安装公司按照约定,将中央空调运至壹号公馆处,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10月20日,双方对涉案的中央空调进行验收调试,被告**并签字确认。二被告已支付给锦天安装公司货款310000元,尚欠228000元。2019年3月5日,**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朱泽明协商,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借到朱泽明人民币现金228000元。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按1.5%的利息进行计算,借期为壹年,于2019年1月31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连本带利共应还人民币269040元,其中利息为人民币41040元,若因经营问题无法按期归还,则从2019年3月30日前按每月2万元逐步归还朱泽明借款,如不能按期每月归还,则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安仁县壹号公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廖志旺代表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对原告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双方协商转为借款,被告**向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泽明出具借条。朱泽明声明该货款权属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虽未成立,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用于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借条载明从2019年3月开始按每月2万元归还货款,逾期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至2019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未支付货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应当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逾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仁壹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每月应付2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由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黛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