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沙悦寐物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悦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462号
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西苑1+1公寓楼25栋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满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悦寐物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旺龙路56号2栋工业用房(研发楼)101内6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简帮军,总经理。
被告:长沙悦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祚友,执行董事。
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悦寐物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寐物联公司)、长沙悦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寐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悦寐物联公司、悦寐酒店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3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悦寐物联公司、悦寐酒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悦寐物联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风管式战略合作伙伴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期3年,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悦寐物联公司又签订《美的风管式中央空调战略合作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悦寐酒店公司签订《悦寐酒店中央热水工程合同》,被告将其经营的酒店热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调试的方式,总价为110000元。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除完成悦寐酒店公司中央热水工程合同,还为悦寐酒店公司安装了价款为465235元中央空调。被告应支付原告575235元,但截止2020年8月21日,被告仅支付了440585元,尚欠原告1346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悦寐物联公司、悦寐酒店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悦寐物联公司、悦寐酒店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悦寐物联公司(甲方)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风管式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悦寐物联公司唯一的美的风管式中央空调分包供货单位,原告所有产品均以优惠合作价向被告悦寐物联公司提供,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悦寐物联公司(甲方)签订《美的风管式中央空调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悦寐物联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期前完成合同约定设备的采购,并就设备的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悦寐物联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基于甲乙双方的战略合作,甲方工地在合同基础上所增加的铜管,收费标准(含材料、人工等)不分机型增加部分全部按70元每米收取。
同日,原告(乙方、承包方)另与被告悦寐酒店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悦寐酒店中央热水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名下酒店客房中央热水供应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调试;本工程最终优惠价为110000元(含8%税);工程时间为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施工及调试。合同后附《预算清单》明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至2018年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经营的“悦寐酒店”供应了相应的空调设备,并对“悦寐酒店”中央热水工程进行施工。同期,被告悦寐酒店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设备订购单》及《中央空调铜管布管明细》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悦寐酒店公司签订《悦寐酒店结算单》,载明:结算合同总金额为575235元(包含酒店热水工程款110000元),已支付金额为440585元,剩余134650元未付,被告悦寐酒店公司加盖印章并备注“已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寐物联公司签订的《美的中央空调风管式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悦寐酒店公司签订的《悦寐酒店中央热水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两被告经营的“悦寐酒店”提供空调设备,并进行了中央热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3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悦寐物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悦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34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7元,由被告长沙悦寐物联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悦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