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8执8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峰,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
申请执行人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8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郴州锦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912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下列调查措施:
1、2021年12月2日开始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工商、保险、证券、税务、民政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郭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12月2日开始通过线下查询对被执行人不动产、工商股权、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等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郭峰位于安仁县御林豪庭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郭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郭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采取上述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郭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已查明的财产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12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号公馆娱乐有限公司、郭峰部分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
2、2021年12月2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峰位于安仁县御林豪庭的房产。
现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强制措施期限如下: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及扣留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应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扣留,如未提前向本院申请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担风险。
四、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五、2021年12月23日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截至2021年12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253200元、执行费3698元,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53200元、执行费3698元。本院认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高平
审 判 员 李红日
审 判 员 段小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张 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