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黄河左岸小区福苑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茜,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莹露,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学院街交叉口西北角郊开综合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新乡市融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143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一审被告新乡市融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维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高德公司实际履行了《维修合同》。维嘉公司并没有见到过高德公司安装、更换电梯设施、配件,更没有通知维嘉公司现场勘验和签字。二审法院仅凭高德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来认定高德公司实际履行了《维修合同》的相关义务,与事实不符。维嘉公司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认定事实,即维嘉公司留存的高德公司的维保记录,足以证明电梯运行正常,无需进行配件更换,高德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二、维嘉公司已经按时支付高德公司四个月维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维保费每月924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维嘉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向高德公司发通知解除了维保合同,高德公司亦认可并履行与融福公司的服务合同。维嘉公司与高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四个月,维嘉公司已支付了四个月的维保费,有2016年10月-12月高德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7720发票为证,以及维嘉公司提交新证据高德公司*中海出具的收到2017年1月维保费收条一张,充分证明维嘉公司履行了支付4个月维保费的义务。原审认定维嘉公司欠付2017年1月、2月维保费及违约金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高德电梯提交意见称,对维嘉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梯维保项目单》上签字的使用单位人员不认识,签字的维保人员是高德公司人员。高德公司一共收到四个月的维保费。对维修费用,高德公司有购买配件的发票、购货合同。当时电梯年检不过,需要更换配件,换配件不需要物业公司签字,后来有通过年检的报告。维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维嘉公司再审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7年1月25日*中海出具的收条的一份,证明高德公司收到维嘉公司2017年1月份维保费9240元;2.2016年10月高德公司维保项目单41张,证明电梯正常运行,无需维修更换配件。高德公司对2017年1月25日*中海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维保单上签字的维保人员是其公司人员。维嘉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25日*中海出具的收条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维嘉公司欠付高德公司2017年1月份电梯保管费用事实有误,应根据维嘉公司与高德公司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支付费用的情况,结合维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对是否欠付维保费和维修费的相关事实进一步查证。二、二审判决认定维嘉公司欠付高德公司两个月的维保费18480元,却按照合同总价110880元的日5%计算违约金,对认定的维修配件费37615元判决违约金11284元,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应依据法律规定就违约金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合理认定。综上,维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