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再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黄河左岸小区福苑5号C座。
法定代表人:韦胜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学院街交叉口西北角郊开综合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杨家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新乡市融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143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元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一审被告新乡市融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7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豫民申9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胜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赵玉华,高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融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高德公司实际履行了《维修合同》。维嘉公司并没有见到过高德公司安装、更换电梯设施、配件,更没有通知维嘉公司现场勘验和签字。二审法院仅凭高德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来认定高德公司实际履行了《维修合同》的相关义务,与事实不符。维嘉公司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认定事实,即维嘉公司留存的高德公司的维保记录,足以证明电梯运行正常,无需进行配件更换,高德公司没有履行维修义务。2、维嘉公司已经按时支付高德公司四个月维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维保费每月924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后维嘉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向高德公司发通知解除了维保合同,高德公司亦认可并履行与融福公司的服务合同。维嘉公司与高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四个月,维嘉公司已支付了四个月的维保费,有2016年10月-12月高德公司提供的金额为27720发票为证,以及维嘉公司提交新证据高德公司宋中海出具的收到2017年1月维保费收条一张,充分证明维嘉公司履行了支付4个月维保费的义务。原审认定维嘉公司欠付2017年1月、2月维保费及违约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德电梯辩称,维保费需要对方提供转账记录及收据。配件不是一家的,我们有厂家的收据,当时是说的其公司对维嘉公司开票,并不是厂家开票。维保记录只能证明当时检查时是正常的,证明不了以后的问题。解除合同其没有收到任何的东西,其公司一直没有见过。
融福公司述称,高德公司给其干了两个月,其支付了三个月的费用。对维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高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嘉公司、融福公司应向高德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240元;2、电梯维修配件费用37615元及违约金11284.5元;3、维嘉公司、融福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嘉公司原系隆盛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10月1日,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一份《电梯日常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高德公司对隆盛华庭42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维护保养费300元/台/月,每月合计12600元,每月(每季度)20日付本月(本季)保养费。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维修合同》,高德公司对隆盛华庭小区42台电梯部件进行维修更换,维修配件费用共计37615元。该《维修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若高德公司延期完工的(非高德公司过错导致的除外),则每逾期一天向维嘉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若维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给高德公司。2016年10月9日,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维保费用变更为220元/台/月,共计42台,每月合计924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高德公司认可维嘉公司向其支付了四个月的电梯维保费用。高德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维嘉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票面金额27720元;高德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融福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票面金额27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高德公司无证据证明维嘉公司、融福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经释明,高德公司选择审理其与维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审理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关于保养费是否变更问题,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前期签订的保养合同约定保养费300元/台/月,后高德公司工作人员宋中海又与维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养费变更为220元/台/月。经询问,宋中海为负责涉案小区电梯的维保人员,本案中宋中海也是高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签订变更保养费的行为应由高德公司承担后果,认定保养费已变更为220元/台/月。3、关于维嘉公司是否拖欠保养费以及数额问题,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保养合同约定费用给付方式为“每月(每季度)20日付本月(本季)保养费”,高德公司自称收到了维嘉公司四个月的保养费,并称“向维嘉公司催要被告知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已经换为融福公司”,再结合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保养费的给付方式、变更后的保养费标准和高德公司2017年4月14日向融福公司出具发票的数额及行为,由此可以推定高德公司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发票数额为第一个季度的保养费用,即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的电梯保养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之间的保养合同关系始于2016年10月1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共三个月,高德公司自称维嘉公司已经给付了四个月的保养费,故高德公司要求维嘉公司支付保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维修电梯合同关系,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有维修合同,约定了维修内容和违约条款,维嘉公司电梯正常运行且通过检验,维嘉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维嘉公司应当支付费用37615元。关于违约金,约定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明显过高,高德公司主张违约金11284.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维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德公司电梯维修配件费用37615元及违约金11284.5元;二、驳回高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维嘉公司承担975元、高德公司承担2925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高德公司提交书证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与维嘉公司维修合同约定的垫付资金购买更换设备、配件的义务,维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维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购销合同中的配件明细与维修合同所列配件套数、购买产品数量等不一致,银行回单与其无关,收款收据与购销合同显示高德公司向两家不同公司购买产品与票据不符。融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维修与其无关,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高德公司上述四份书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理由是,根据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对42台电梯维修,高德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的对讲主机及附件、通话器等数量为42台,高德公司为此支付的货款有汇款及发票印证。另外,根据高德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高德公司向另外一家公司购买的电梯零配件均系维修合同中包含的配件,该收款收据能够证明高德公司垫支购买维修电梯配件的目的。综上,根据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结合维嘉公司、融福公司庭审陈述,能够确定因电梯年检需要维修更换配件,高德公司依约履行垫付资金购买配件施工后电梯检验合格并正常使用,故高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高德公司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高德公司上诉的核心问题是维嘉公司是否拖欠2017年1月份、2月份电梯维修保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保养合同、出具的发票数,推定双方合同关系始于2016年10月1日至于2016年12月31日,因高德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四个月保养费用,故高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综合评判如下:高德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3日增值税发票显示的电梯保养费应为2016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经由维嘉公司支付给高德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维嘉公司提供的通知显示,其公司于2017年2月撤出隆盛华庭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并通知解除与高德公司的维保合同。另结合融福公司陈述,2017年3月1日融福公司进驻隆盛华庭小区后直到2017年4月底,该两个月期间高德公司还在隆盛华庭小区进行电梯保养服务,并支付高德电梯公司三个月保养费用,对此高德公司称仅收到维嘉公司一个月保养费用,高德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四个月费用包含维嘉公司支付的一个月费用。至此可知,维嘉公司欠付高德公司2017年1月份、2月份电梯保养费用。维嘉公司称已向高德公司支付包含2017年1月份四个月的费用,但并未提供2017年1月份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上诉称维嘉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份、2月份保养费共计18480元及违约金5544元(保养费:42台×220元/台/月×2月=18480元,违约金:合同总价110880元×日5%×100日=554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维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8480元、违约金5544元;四、驳回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由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再审庭审中维嘉公司提交:1、2017年1月25日宋中海收条一份,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高德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2、电梯维保单及校验报告,证明电梯正常无需维修。
高德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17年1月25日收条。电梯维保单是2016年10月份检查电梯是正常的,维修合同是电梯不合格后又出的合同。校验报告证明经过其公司维修合格了出的报告。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2017年1月25日宋中海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维嘉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向高德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的电梯维保费,这也与各方的陈述一致,予以采纳。2016年10月份的电梯维保单及2017年2月份的校验报告,只能证明当时的电梯状况,并不能证明电梯一直处于正常状态而无需维修,故不能达到维嘉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维嘉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高德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的电梯维保费9240元。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关于电梯保养费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维嘉公司与高德公司电梯维保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审法院认定维嘉公司欠付高德公司2017年1月份、2月份的电梯保养费。双方对2016年10月至12月支付的电梯保养费无异议。再审庭审中,维嘉公司提交2017年1月25日宋中海收条,可以证明2017年1月维嘉公司已支付高德公司电梯保养费。关于维嘉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2月的电梯保养费。维嘉公司称其于2017年2月12日向高德公司通知解除了维保合同,高德公司辩称没有接到通知,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结合融福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3月1日进驻隆盛华庭小区,故维嘉公司还应支付2017年2月份的电梯保养费及违约金。保养费为9240元(42台×220元/台/月×1月=924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应以补偿性为原则,酌定违约金为924元(9240元×10%=924元)。
2、关于电梯维修配件费的问题
高德公司二审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结合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与维嘉公司维修合同约定的垫付资金购买更换设备、配件的义务,维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修配件费37615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应以补偿性为原则,酌定违约金为3761.5元(37615元×10%=3761.5元)。
综上,维嘉公司应向高德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为9240元及违约金924元;向高德公司支付电梯维修配件费用为37615元及违约金为3761.5元。维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7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
二、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9240元及违约金924元;
三、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配件费用37615元及违约金3761.5元;
四、驳回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由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元,由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瑜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