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3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学院街交叉口西北角郊开综合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南侧黄河左岸小区福苑5号C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融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143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上诉人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嘉公司)与原审被告新乡市融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高德公司、融福公司均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7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海,上诉人维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融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嘉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18480元,违约金5544元,并让维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其公司为维嘉公司履行电梯保养合同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实属错误。其公司已将记载有维修保养记录的维保本交于维嘉公司,但维嘉公司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融福公司已于2017年3月1日进驻隆盛华庭小区,因此维嘉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017年1月、2月的维保费用和违约金。二、原审未依据其申请追加维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三、维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其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未支持该项部分,应予纠正。
维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德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实质就是高德公司单方提出的部分电梯零件补充或更换。其公司未见到高德公司安装、更换电梯设施、配件,也未对维修日志签过字,双方仅有合同,高德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二、原判以维嘉公司电梯正常运行且通过安检就认定其公司应当向高德公司付款证据不足。相反,这是高德公司应当履行保养合同的要求,并不能证明是维修合同的结果。故原判让其承担维修合同的金额及违约金错误,应予撤销原判。
融福公司述称:其公司从2017年3月1日进驻隆盛华庭,已向高德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5月的维保费用;该案与其公司无关。
高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嘉公司、融福公司应向高德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0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240元;2、电梯维修配件费用37615元及违约金11284.5元;3、维嘉公司、融福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维嘉公司原系隆盛华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10月1日,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一份《电梯日常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高德公司对隆盛华庭42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维护保养费300元/台/月,每月合计12600元,每月(每季度)20日付本月(本季)保养费。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维修合同》,高德公司对隆盛华庭小区42台电梯部件进行维修更换,维修配件费用共计37615元。该《维修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若高德公司延期完工的(非高德公司过错导致的除外),则每逾期一天向维嘉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违约金;若维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给高德公司。2016年10月9日,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维保合同补充协议》,维保费用变更为220元/台/月,共计42台,每月合计924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高德公司认可维嘉公司向其支付了四个月的电梯维保费用。高德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维嘉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票面金额27720元;高德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融福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票面金额27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高德公司无证据证明维嘉公司、融福公司应承担共同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高德公司选择审理其与维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审理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关于保养费是否变更问题,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前期签订的保养合同约定保养费300元/台/月,后高德公司工作人员宋中海又与维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养费变更为220元/台/月。经询问,宋中海为负责涉案小区电梯的维保人员,本案中宋中海也是高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签订变更保养费的行为应由高德公司承担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保养费已变更为220元/台/月。3、关于维嘉公司是否拖欠保养费以及数额问题,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保养合同约定费用给付方式为“每月(每季度)20日付本月(本季)保养费”,高德公司自称收到了维嘉公司四个月的保养费,并称“向维嘉公司催要被告知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已经换为融福公司”,再结合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保养费的给付方式、变更后的保养费标准和高德公司2017年4月14日向融福公司出具发票的数额及行为,由此可以推定高德公司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发票数额为第一个季度的保养费用,即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的电梯保养合同实际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之间的保养合同关系始于2016年10月1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共三个月,高德公司自称维嘉公司已经给付了四个月的保养费,故高德公司要求维嘉公司支付保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维修电梯合同关系,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有维修合同,约定了维修内容和违约条款,维嘉公司电梯正常运行且通过检验,维嘉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维嘉公司应当支付费用37615元。关于违约金,约定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明显过高,高德公司主张违约金11284.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维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德公司电梯维修配件费用37615元及违约金11284.5元;二、驳回高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维嘉公司承担975元、高德公司承担2925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高德公司提交书证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与维嘉公司维修合同约定的垫付资金购买更换设备、配件的义务,维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维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购销合同中的配件明细与维修合同所列配件套数、购买产品数量等不一致,银行回单与其无关,收款收据与购销合同显示高德公司向两家不同公司购买产品与票据不符。融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维修与其无关,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高德公司上述四份书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理由是,根据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对42台电梯维修,高德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的对讲主机及附件、通话器等数量为42台,高德公司为此支付的货款有汇款及发票印证。另外,根据高德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高德公司向另外一家公司购买的电梯零配件均系维修合同中包含的配件,该收款收据能够证明高德公司垫支购买维修电梯配件的目的。综上,根据高德公司与维嘉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结合维嘉公司、融福公司庭审陈述,能够确定因电梯年检需要维修更换配件,高德公司依约履行垫付资金购买配件施工后电梯检验合格并正常使用,故高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高德公司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高德公司上诉的核心问题是维嘉公司是否拖欠2017年1月份、2月份电梯维修保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保养合同、出具的发票数,推定双方合同关系始于2016年10月1日至于2016年12月31日,因高德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到四个月保养费用,故高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对此综合评判如下:高德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3日增值税发票显示的电梯保养费应为2016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经由维嘉公司支付给高德公司,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维嘉公司提供的通知显示,其公司于2017年2月撤出隆盛华庭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并通知解除与高德公司的维保合同。另结合融福公司陈述,2017年3月1日融福公司进驻隆盛华庭小区后直到2017年4月底,该两个月期间高德公司还在隆盛华庭小区进行电梯保养服务,并支付高德电梯公司三个月保养费用,对此高德公司称仅收到维嘉公司一个月保养费用,高德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四个月费用包含维嘉公司支付的一个月费用。至此可知,维嘉公司欠付高德公司2017年1月份、2月份电梯保养费用。维嘉公司称已向高德公司支付包含2017年1月份四个月的费用,但并未提供2017年1月份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证明,故高德公司上诉称维嘉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份、2月份保养费共计18480元及违约金5544元(保养费:42台×220元/台/月×2月=18480元,违约金:合同总价110880元×日5%×100日=554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维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8480元、违约金5544元;
四、驳回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由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河南高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原阳县维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