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19705号
原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附7号1号楼1单元4层4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席晓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席晓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席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000元及利息2427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74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
被告辩称:因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同一批次同一型号机器反复出现同一个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维修处理,始终没能解决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名誉信任。被告委托***,于2015年1月28日向***账户转账1万元,原告在起诉时未予扣除。原告未给被告提供正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原告货款74000元。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64000元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三洋DXL1000C维修机器6台,蓝牙话筒1支(维修)。被告主张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74000元仅偿还1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640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1万元款项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6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正阳县汝南埠镇小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正阳县汝南埠镇小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晚于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可视为被告对欠款的认可,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因证据不利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晓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6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