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7953号
原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1号附7号1号楼6单元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57002377。
法定代表人:薛丹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跃新,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上述原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2500元及利息286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我**(欠款人名称)于2017年9月30日(欠款日期)欠到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货款112500(欠款总额),将于2018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余款112500(金额),如未结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3%/天收取违约金。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确认,并无异议,自愿承担以上约束。基于以上所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偿还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事宜,达成本协议。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欠款人签字捺手印。
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人名称)于2019.3.27(借款日期)借到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货款112500(借款总额)将于2019.5.27前结清全部余款112500(金额),如未结清自欠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3%/天收取违约金。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可确认,并无异议,自愿承担以上约束。基于以上所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偿还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事宜,达成本协议。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借款人签字捺手印。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公司是做多媒体、教学设备与系统方案,2017年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的投影仪及相关多媒体设备,货款共计112500元,后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后经多次寻找并与其沟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12500元,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在2019年3月27日又重新出具的借条,承诺于2019年5月27日归还,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欠条》、《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500元且多次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欠条》、《借条》的内容,被告承诺如未结清自欠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3%/天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诉请被告自第一次出具《欠条》之日(2017年9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全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栗梦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