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8524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附****楼****。
法定代表人薛丹丹。
原告**诉被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3月工资4500元(1月工资500元、2月工资2000元、3月工资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交社保补偿款9360元;4、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生育津贴24000元,以上共计688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4500元(1月工资500元、2月工资2000元、3月工资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000元、社保费9360元、生育津贴24000元。2020年11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金劳人仲裁字[2020]2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2000元,2020年3月工资1520元,并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13420.9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及往来业务对账单显示,其于2019年7月20日收到6月份工资2625元,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7月份工资3176元,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8月份工资3233元,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9月份工资3612元,于2019年11月23日收到10月份工资3990元,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11月份工资3963元,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12月份工资6340元,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2020年1月份工资3500元。除去2019年6月份非整月工资,其余各月份平均工资为3973.43元。被告于2020年4月12日以申请人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7天为由将原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1、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生育一女闫茹梦。
2、原告称其2020年1月份正常上班,2月份、3月份未到公司上班,被告通知于2020年4月6日复工,原告未按时复工,也未履行请假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4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973.43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2020年1月份发放工资35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合理事由,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工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73.43元(3973.43元-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因该期间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原告在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被告应按照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发放生活费,故被告应按照1520元/月(1900元×80%)的标准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3月生活费共计3040元(152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自2019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20年3月,其诉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发放的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为30302.91元(3176元÷31天×21天+3233元+3612元+3990元+3963元+6340元+3973.43元+1520元+1520元)。原告于2020年3月25日生育一女闫茹梦,其主张被告支付生育津贴24000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原告缴纳生育保险费,应按照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973.4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98天+3个月的工资作为生育津贴,原告主张24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保费用的补偿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份工资473.43元、2020年2月、3月生活费共计3040元,共计3513.43元;
被告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30302.91元;
被告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流明世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