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81号7FA-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一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恒基混凝土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一建设公司向恒基混凝土公司项目负责人车龙江账户分别转入过4100元及30000元货款,这两笔款项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扣除了第二笔30000元,第一笔4100元并未扣除,华一建设公司实际所欠货款为27745元。恒基混凝土公司仅出示了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票据,未提供实际转账凭证,代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尚不明确,且律师费约定过高,明显超过名山地区律师收费标准。二、一审判决的资金利息过高,且华一建设公司曾主动要求恒基混凝土公司提供银行账号以便支付货款,但恒基混凝土公司未积极配合,本案资金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
恒基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一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恒基混凝土公司商砼货款3184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华一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恒基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华一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协商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需要供应该建设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计1000立方米;2.结算及付款时间:每个月小结一次,终止供货后15日内完成最终结算。供砼主体工程完工后15日内须对该项目工程为乙方结扎清账并经乙方确认。主体结构商砼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的,以乙方结算为准。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货款,须按照欠款总额以3‰每天对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恒基混凝土公司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华一建设公司要求提供了混凝土。2016年1月19日,恒基混凝土公司与华一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确认供货总额为249985元,华一建设公司已支付138140元,尚欠111845元。之后,华一建设公司支付了80000元,现尚欠31845元。恒基混凝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基混凝土公司与华一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恒基混凝土公司依约供货后,华一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对华一建设公司请求抵扣的4100元,因系在华一建设公司签订结算单之前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的性质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华一建设公司请求抵扣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基混凝土公司请求华一建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1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一建设公司违约给恒基混凝土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虽然付款协议中约定为按欠款总额3‰每天计算,但华一建设公司请求调减为按月利率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对恒基混凝土公司请求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调减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恒基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基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华一建设公司给付恒基混凝土公司商砼款31845元,并支付以318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二、由华一建设公司给付恒基混凝土公司律师费用6000元;上述一、二项费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华一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一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结算前向案外人车龙江转款的4100元系支付的涉案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确认华一建设公司应支付恒基混凝土公司剩余货款31845元并无不当。华一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导致发生本案纠纷,华一建设公司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恒基混凝土公司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恒基混凝土公司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华一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用金额系虚假或不合常理,故对华一建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律师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实际调减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符合本案实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华一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