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03民初197号
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一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玲、***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货款31845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
被告系位于雅安20团内“78xxx部队新增家属随军人员公寓住房项目”的承包方。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原告)负责按照甲方(被告)的需要供应该建设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计1000立方米;2.结算及付款时间:每个月小结一次,终止供货后15日内完成最终结算。供砼主体工程完工后15日内须对该项目工程为乙方结扎清账并经乙方确认。主体结构商砼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的,以乙方结算为准。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货款,须按照欠款总额以3‰每天对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供货价值249985元,被告支付218140元,原告供货结束至今已长达29个月,被告尚欠31845元货款,经无数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建设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供货事实属实,但对商砼货款31845元不予认可,被告在2014年8月9日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车某转账410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律师费需要原告方出具票据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协商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需要供应该建设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计1000立方米;2.结算及付款时间:每个月小结一次,终止供货后15日内完成最终结算。供砼主体工程完工后15日内须对该项目工程为乙方结扎清账并经乙方确认。主体结构商砼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的,以乙方结算为准。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货款,须按照欠款总额以3‰每天对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混凝土。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确认供货总额为249985元,被告已支付138140元,尚欠11184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8万元,现尚欠3184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对被告请求抵扣的4100元,因系在被告签订结算单之前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的性质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请求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1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虽然付款协议中约定为按欠款总额3‰/每天计算,但被告请求调减为按月利率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请求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减为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1845元,并支付以318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
二、由被告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用6000元;
上述一、二项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在本案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四川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