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02执41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游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智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2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249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25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在执行中,将本案与(2018)川1102执372号并案执行,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冻结的工程款,因案外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主张进行了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了执行异议。经本院审理后,予以驳回。现又提起了诉讼,需等待审理结果。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明
审判员余建新
审判员毛利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