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海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海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995号

原告:四川省海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商务大厦10幢5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86325Q。

法定代表人:郑军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生,男,1983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632861374。

法定代表人:冯新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勤,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49318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单,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海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誉消防公司)诉被告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军国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永生,被告港腾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勤、陈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243.83元(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仅主张243.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发布招标公告,拟对长江生态保护宜宾临港退岸入园项目(一期)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并向被告交纳了6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规定:中选候选人公示结束后,邀请人将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中选人收到中选通知书后10天内与招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中选人收到中选通知书后10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存入履行保证金,保证金为合同金额为10%。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印发中选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中选通知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在2020年11月26日前缴纳履约保证金即可。但在期限尚未到期之前,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3日电话告知原告未在2020年11月22日前缴纳履约保证金,因此取消原告的中标人资格。原告工作人员即刻解释该通知书于2020年11月16日才签收,应以签收日期为准,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坚持以通知书印发日期计算,并以此没收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无权以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港腾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在中标后主动放弃中标,其主张退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原告签收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多次提醒其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并在2020年11月25日履约期限到期前向其发出了限期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告知函。当日,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后,书面回复称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2、被告就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后,被告与原告均应受到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约束,并按相关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回函明确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且在到期后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其行为实质系放弃中标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三条第四款和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在原告放弃中标人资格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综上,被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动放弃中标人资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港腾地产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发布了长江生态保护宜宾临港退岸入园项目(一期)-宜宾钢猫科技智能装备产业园项目消防和通风排烟专业分包工程公开招选文件(以下简称“招选文件”),该文件包含了:第一章长江生态保护宜宾临港退岸入园项目(一期)-宜宾钢猫科技智能装备产业园项目消防和通风排烟专业分包工程公开招选公告;第二章参选人须知:“...二、限价:招选最高含税全费用限价6466209.25元。;三、参选保证金为6万元,参选保证金缴纳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16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参选保证金将被没收:1、不参加招选会的;2、中选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签合同的……八、确定中选人、签订合同:2.确定中选人:…中选人放弃中选或不按招选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取消中选资格并没收参选保证金并纳入公司黑名单二年内不接受该参选单位参加公司项目,邀请人有权追诉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4.中选通知,签订合同:中选候选人公示结束后,邀请人将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中选人收到中选通知书后10天内与招选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了取得这次参选的资格,按照招选文件的要求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参选保证金。经被告一系列评选后,最终由原告中标该项目,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了中选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该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为本次中选单位。…履约保证金为暂定合同金额的10%。签订合同前,应缴纳履约保证金为542207.16元。履约保证金递交方式及递交时间:合同签订前,收到中选通知后1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存入招选邀请人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为现金或保函缴纳(银行保函、担保保函)。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书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若未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取消中选资格。”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3日电话告知原告取消其中选资格,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电话通知当天就到被告公司找到被告公司的招标合约部经理“王庆”,“王庆”口头告知已取消了原告的资格了,关于退还参选保证金下来再协商。正因如此,原告未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内缴纳履约保证金。

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了王庆到庭询问,询问笔录显示:“在2020年11月中旬左右(开完标后,具体是否是11.23日记不得了),有两位自称是海誉消防的人员来我到办公室找到我,该两位人员我不认识,也没有我向我出示任何的证件,说在前两天有一位港腾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取消他们的中标资格,我当时就向陈单核实了这个情况,陈单告诉我电话通知海誉是告知他们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的事宜,我将这个情况如实告诉了来找我的两位人员,其次就是该两位自称是海誉消防的人员说对我们的合同中有些条款存在异议,我告知其若对合同条款存在异议应在投标前书面向我司提出,我向该两位人员解释完了他们就说下来协商就走了”。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20年11月25日履约保证金告知函(内容为:被告告知原告务必于2020年11月26日前缴纳履约保证金,否则被告将取消其中选资格)以及2020年12月1日中选单位中选资格的告知函(内容为:按照谈判文件规定,中选人应在收到中选通知书10天内,即11月26日前缴纳履约保证金,但截至今日,原告认为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故取消原告的中选资格),原告当庭认可其收到了该两份告知函,且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告知函后当天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原告公司的回复函,该回复函内容为:“贵司于2020年11月23日已电话告知取消我司中标资格,我司有权不予缴纳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还望贵司及时退还我司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当庭认可收到了该回复函,但其认为没有再回复的必要,故对此回复函被告没有进行回复。另庭审时被告证据中还出示了原告公司的报价函,该报价函的内容为:“…2.我方同意按招选文件规定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本参选文件的各项承诺。在此期限届满之前,本参选文件始终对我方具有约束力,并随时接受中选。3.在合同协议书正式签订且生效之前,本参选文件连同你方发出的中选通知书将构成我们双方之间共同遵守的文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此报价函的三性原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招选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而原告缴纳参选保证金6万元以及递交投标文件、出具“报价函”的行为表示“要约”行为,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选定“中标人”构成“承诺”。双方需另行磋商而成立合同。由于“招选文件”系公开文件,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投标阶段可选择是否接受“招选文件”的规定,并自由决定是否投标,但一经投标并交纳参选保证金,“招选文件”上的规定即对原告(投标人)产生约束力。原告就招标投标活动出具了“报价函”(该“报价函”上明确载明其同意“招选文件”规定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参选文件的各项承诺,本参选文件始终对其具有约束力…..),表明其完全认可“招选文件”,愿意接受招选文件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招选文件”条款达成合意,“招选文件”规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本案中,“招选文件”上载明的案涉工程的最高含税全费用限价6466209.25元,原告出具的报价函上载明的最终含税报价为5422070.61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缴纳6万元的参选保证金(即投标保证金)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发布的“招选文件”中明确载明:参选保证金为6万元,中选后不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中选通知书后10天)签合同,将没收参选保证金;以及中选人放弃中选或不按招选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取消中选资格并没收参选保证金……”以及“中选人收到中选通知书后10天内与招选人签订施工合同”之规定,庭审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了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而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合同,亦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招选文件”之规定,被告有权没收参选保证金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参选保证金60000元以及支付资金利息243.8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1月23日通知其取消中标资格,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海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原告四川省海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