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116执异1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谢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庄某,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谢某、庄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谢某、庄某为(2023)川0116执5011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谢某、庄某为某公司股东,在终本执行程序后,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某公司现依法申请追加谢某、庄某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案号:(2023)川0116执5011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23)川0116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找到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某公司也未提供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川0116执5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0日,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股东为谢某、庄某,分别认缴出资67万元、33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47年12月31日。工商登记信息中未有二人已实缴资本金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企业信用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审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川0116执5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公司股东出资期限虽然还未届满,但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的债权,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某公司并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在本案中不再享有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股东的认缴期限应视为提前到期。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股东谢某、庄某已缴纳出资,故本院对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谢某、庄某为(2023)川0116执50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应予支持,应当分别在其认缴出资额67万元、3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谢某、庄某为本院(2023)川0116执50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67万元、33万元范围内对(2023)川0116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