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308号
原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673845911,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琴音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013090033W,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集镇。
负责人:孔刚,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9742.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蒲塘桥保护区外环境提升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竣工结算等方面均作了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开工建设,于2016年1月9日竣工。2017年1月18日,经跟踪审计部门南京杰明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2109742.73元。被告之前已付款1490000元,尚欠工程款619742.73元未付。后经催要未付,已损害原告利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辩称,对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以及竣工交付、工程审计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溧水区***道蒲塘桥保护区外环境提升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蒲塘桥保护区外环境整治,新建入口广场及生态停车场15000平方米,绿化1200平方米,步道改造600平方米,景观平台外立面出新整治400平方米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签约合同价为固定单价1355191.77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2)剩余款项待审计结束后分二年付清,第一年付至结算审计价的80%;第二年扣除5%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付清(无息)。第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约定为缺陷责任期具体期限为24个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计结算价款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2016年4月2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审定,涉案工程审定价为2109142.73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溧水区***道蒲塘桥保护区外环境提升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双方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109142.73元,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19142.7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914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7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逯婷婷
人民陪审员 高长春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