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2341号
原告:***,女,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强。
被告:***,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胜。
被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经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彬,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资料科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园林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胜、被告秦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秦源园林公司赔偿2016年土地承包金1190元;2、变更之后的土地承包关系。事实和理由:***与曹长玉系夫妻,于1996年共同承包5亩地,其中“各田成方”2亩,“刀把子3号”1.7亩,“一亩三”1.3亩。由于早年丧子,××去世,***又抚养孙子,实在无力耕种承包地,便将5亩土地临时交给同村村民耕种,两块地已陆续要回。“刀把子3号”和1亩旱地临时交给同村村民朱金宝耕种,几年后朱金宝将该地转给***耕种,两年后***将该地租给秦源园林公司种植苗木。目前,孙子已长大成人,且无固定工作,***决定收回土地自己耕种。经多次交涉,***不予理睬,并用语言进行人格侮辱,后经村、大队、镇相关部门调解,***拒不执行。
被告***辩称,“刀把子3号”田先是由***转给朱金宝的,后朱金宝不种了就转给了***。***耕种时,土地面积就是1.5亩,而不是***诉称的1.7亩,因为可能修路时占用了一部分土地,国家补贴也是按1.5亩计算的。
被告秦源园林公司辩称,不清楚田亩的归属问题。合同是与***签的,租金原来是500元/亩,现在是700元/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户主姓名为曹长玉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户主姓名为曹长发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九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曹长玉系夫妻,与***系同村村民。1996年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原溧水县石湫乡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以家庭承包方式将“各田成方”2亩、“一亩三”1.3亩、“刀把子3号”1.7亩(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九塘村小曹村西面刀把子塘旁),共计5亩(登记面积)土地发包给曹长玉耕种,双方于1996年4月1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曹长玉于同日取得了《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曹长玉去世。之后,***将“刀把子3号”1.7亩土地交给朱某耕种。数年后,朱某将该土地交给***耕种。2008年,***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秦源园林公司,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面积经测量,***农户1.75亩供秦源园林公司种植花木;租赁期限20年,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2日止;前5年每亩租金400元,以后每5年在前5年基础上每亩租金递增10%。租金本着先租后用原则,每年的12月31日前秦源园林公司向***交下一年的租金。目前,土地由秦源园林公司栽种花木,每亩租金为700元,2016年度的租金秦源园林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1996年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原溧水县石湫乡九塘村村民委员会以家庭承包方式将上述土地发包给曹长玉耕种,曹长玉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承包人曹长玉去世后,其家庭成员***将土地交给朱某耕种,后朱某又将土地交给***耕种,当事人对土地流转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其间流转关系为转包,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由***享有。鉴于目前“刀把子3号”1.7亩土地由秦源园林公司栽种花木,不宜予以返还,且2016年度租金秦源园林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源园林公司按照租金标准赔偿损失119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支持;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关于此后“刀把子3号”1.7亩土地租赁事宜可由***与秦源园林公司自由协商,不宜判决***与秦源园林公司之间设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变更土地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刀把子3号”土地的登记面积就是1.7亩,***出租给秦源园林公司时实际丈量面积是1.75亩,而其二轮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未出租给秦源园林公司,故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刀把子3号”1.7亩2016年度土地租金损失11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被告***、被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秦启辉
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
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鲍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