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16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文彬,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志鹏,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住所地**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路**号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杭韬,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溧水经济技,住所地**京市溧水区城**开发区区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宋浩、被告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彬、胡志鹏、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开发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晚九时许,原告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发区岗头路,碰撞到路边的水泥涵管,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22.66元,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作为该道路的养护管理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0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误工费23100元(3300元×7月)、伤残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360.6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仅与开发区总公司签订绿化养护范围的合同,仅负责绿化养护,涉案路段不属于其公司管养,原告起诉其并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其不知道所谓的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2、其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具体开发区的开发建设都是以开发区总公司名义对外的,包括秦源公司的绿化养护也是由开发区总公司对外签订,其没有养护道路的责任与义务。3、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虽声称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但交警部门并没有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原告并不清楚摩托车撞到什么东西,分析原告可能是醉酒,机动车也没有检测报告,且事故发生地点并不明确,如根据原告陈述应该属于县道,应属于县交通部门道路养护。4、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
被告开发区总公司辩称,其是一个经济实体,没有养护道路的法定责任和委托责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其余意见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3月14日其下班时因下大雨遂等至雨小一点再离开公司回家,21时许原告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岗头路时,碰撞到路边的水泥涵管,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其同事周国珲经过该路段看到原告受伤,遂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至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当时忙着抢救没有报警,其老婆也不太懂、认为是单方事故故称不需要交警处理,后了解可以找责任方索赔的情况下才想到要求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
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其中载明:“患者***于2015年3月14日入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骨骨折等,出院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入院时情况:因外伤后昏迷约一小时入院。约一小时前患者骑车时摔倒,当即昏迷,头面部流血、呕吐胃内容物,无呼吸困难,送来我院等,出院日期2015年3月28日,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脑外科及眼科门诊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4262.6元(其中含医保支付费用276.75元)。原告诉请主张医药费33022.66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医保支付费用。
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3月15日07时23分左右,我溧水分局交警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接警称:在开发区昌德成电机西边岗头路,有,地上有**摊血边,地上有一摊血,人不知道去哪了。中队值班民警出警后,经了解报警人为路人,通过警务平台查询后与苏A×××**摩托车方取得联系后,对方称3月14日晚九时许,***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岗头路,碰撞到路边的水泥涵管,现人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对方称无需交警处理。后于当日下午,对方到中队要求处理。现经调查了解,2015年3月14日21时左右,当事人***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岗头路昌德成电器厂前路段时,碰撞到路边摆放的水泥涵管,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称苏A×××**摩托车自2009年办过行驶证之后一直未年检过。
2015年10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总计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总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总计120日为宜。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2820元(原告诉请主张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5月19日期限届满,经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因您正处于医疗期内,公司决定劳动合同期延至医疗期结束日终止;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通知您医疗期结束后到人事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990元(含绩效工资390元),2015年3月、4月、5月、6月原告休病假,该公司均给原告发放的病休工资,分别为1959.20元、1077.20元、1394.98元、1304元,后因该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给原告发放了6月份的工资及离职补偿金18918.81元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再查明,被告秦源公司与被告开发总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开发区内道路绿地养护工程一标段的绿地养护工程发包给被告秦源公司,约定养护责任期为二年,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被告开发总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地产开发、项目引进及技术咨询服务;工业生产资料经销;基础设施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庭审中被告开发总公司称其是一个经济实体,没有养护道路的法定责任和委托责任。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机关非法人,负责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事务、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及其他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开发经营等,庭审中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称不清楚涉案路段由谁负责管理维护,但是其也不负责,道路的养护应是由交通部门负责。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调查,并向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方林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向本院陈述:“交通局管理的路段是国道、省道及部分县道,经查询及向我局工程科科长周勇咨询开发区岗头路位于开发区园区内,应当属于开发区园区市政道路,应当由开发区自行管理,工程科的意思是该道路的建设和管养均不在交通运输管理局,正常道路的管理和养护是谁建设,由谁负责管养(如果有移交的情况,就是被移交单位负责养护),开发区指的就是开发区管委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绿化养护协议书、营业执照、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于2015年3月14日晚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开发区岗头路时撞到路边摆放的水泥涵管后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入院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入院时情况为因外伤后昏迷约一小时入院,约一小时前患者骑车时摔倒,当即昏迷,头面部流血、呕吐胃内容物,无呼吸困难等,再结合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内容,应当认定原告陈述的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岗头路撞到路边摆放的水泥涵管后昏迷的情况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当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存在。
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路段岗头路的管理主体,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路段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辖区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经济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单位,应对该路段负有一定管理义务,且相对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而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知晓涉案路段的管理主体,而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路段不负管理义务,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涉案路段的管理主体,对涉案路段负有管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路段摆放水泥涵管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未证明其尽到了防护、警示的义务,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夜间驾驶摩托车亦应对道路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自认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年检,故对其所受损伤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就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此外,被告秦源公司、开发总公司并非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对原告所受损伤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源公司、开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022.66元,扣除其放弃的医保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32745.9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990元,误工期限为210天即7个月,原告受伤后仍领取了3月-6月病假工资1959.20元、1077.20元、1394.98元、1304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5194.62元(2990元/月×7月-1959.20元-1077.20元-1394.98元-130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原因等情况,本院酌定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7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194.62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赔偿88347.56元【(32745.91元+280元+2400元+7200元+15194.62元+223038元+300元)×30%+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834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472元,由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85元,原告***负担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美霞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戴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