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l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6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梅婷,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彬,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西路**。
代表人:杭韬,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龙,被上诉人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彬、胡志鹏,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开发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1、事发时间为晚上,事发路段没有路灯且为下雨天,上诉人在路上正常行驶,道路上堆放了大型空心涵管,不能以上诉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必然会对道路上未知的障碍有预判;2、上诉人的摩托车未经过年检并非本起事故发生的诱因,事故的发生并不是摩托车操作失灵等车辆自身原因导致的,没有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致电12345政府热线,并得到回复“事发路段的涵管已经放置多时,不知道放置单位是谁”。事发第二天,该涵管突然消失了。涵管长时间放置在道路上,开发区管委会却一直未发现,由此可见开发区管委会对道路管养与日常防护严重失职,也未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30%。
秦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开发区管委会不清楚事发路段具体位置以及是否在那里发生了事故,一审判决以开发区管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路段不负有管理义务,才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2、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该机动车也没有年检,上诉人醉酒驾驶可能性很大。而且当时上诉人家人报警了,但又不让交警进行处理。因此事故责任都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开发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30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误工费23100元(3300元×7月)、伤残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360.6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系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14日,***下班时因下大雨遂等雨小一点再离开公司回家,21时许其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岗头路时,碰撞到路边的水泥涵管,造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同事周国珲经过该路段看到***受伤,遂拨打120电话将***送至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
***共住院治疗14天,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于2015年3月14日入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骨骨折等,出院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入院时情况:因外伤后昏迷约一小时入院。约一小时前患者骑车时摔倒,当即昏迷,头面部流血、呕吐胃内容物,无呼吸困难,送来我院等,出院日期2015年3月28日,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脑外科及眼科门诊复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4262.6元(其中含医保支付费用276.75元)。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3月15日07时23分左右,我溧水分局交警大队经济开发区中队接警称:在开发区昌德成电机西边岗头路,有辆摩托车摔在路边,地上有一摊血,人不知道去哪了。中队值班民警出警后,经了解报警人为路人,通过警务平台查询后与苏A×××**摩托车方取得联系后,对方称3月14日晚九时许,***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岗头路,碰撞到路边的水泥涵管,现人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对方称无需交警处理。后于当日下午,对方到中队要求处理。现经调查了解,2015年3月14日21时左右,当事人***持E类驾驶证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岗头路昌德成电器厂前路段时,碰撞到路边摆放的水泥涵管,造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庭审中***称苏A×××**摩托车自2009年办过行驶证之后一直未年检过。
2015年10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总计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总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总计120日为宜。***为鉴定支出费用2820元(***诉请主张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5月19日期限届满,经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因您正处于医疗期内,公司决定劳动合同期延至医疗期结束日终止;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通知您医疗期结束后到人事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990元(含绩效工资390元),2015年3月、4月、5月、6月***休病假,该公司均给***发放病休工资,分别为1959.20元、1077.20元、1394.98元、1304元,后因该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给***发放了6月份的工资及离职补偿金18918.81元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再查明,秦源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协议书,约定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开发区内道路绿地养护工程一标段的绿地养护工程发包给秦源公司,约定养护责任期为二年,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开发总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地产开发、项目引进及技术咨询服务;工业生产资料经销;基础设施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庭审中开发总公司称其是一个经济实体,没有养护道路的法定责任和委托责任。
开发区管委会系机关非法人,负责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事务、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及其他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开发经营等,庭审中开发区管委会称不清楚涉案路段由谁负责管理维护,但是其也不负责,道路的养护应是由交通部门负责。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到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调查,并向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方林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向法院陈述:××交通局管理的路段是国道、省道及部分县道,经查询及向我局工程科科长周勇咨询,开发区岗头路位于开发区园区内,应当属于开发区园区市政道路,应当由开发区自行管理,工程科的意思是该道路的建设和管养均不在交通运输管理局,正常道路的管理和养护是谁建设,由谁负责管养(如果有移交的情况,就是被移交单位负责养护),开发区指的就是开发区管委会。”
***一审时陈述,事发当时,由于忙着抢救没有报警,其老婆也不太懂,认为是单方事故,故称不需要交警处理,后在了解可以找责任方索赔的情况下,才想到要求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是否于2015年3月14日晚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开发区岗头路时撞到路边摆放的水泥涵管后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根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入院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入院时情况为因外伤后昏迷约一小时入院,××患者骑车时摔倒,当即昏迷,头面部流血、呕吐胃内容物,无呼吸困难等,再结合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内容,应当认定***陈述的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岗头路撞到路边摆放的水泥涵管后昏迷的情况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当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存在。
关于涉案事故的发生路段岗头路的管理主体,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路段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经济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单位,应对该路段负有一定管理义务,且相对作为普通公民的***而言,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知晓涉案路段的管理主体,而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路段不负管理义务,综上,应当认定开发区管委会系涉案路段的管理主体,对涉案路段负有管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路段摆放水泥涵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未证明其尽到了防护、警示的义务,应对***所受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夜间驾驶摩托车亦应对道路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自认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年检,故对其所受损伤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就***所受损失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30%的责任、***自己承担70%的责任。此外,秦源公司、开发总公司并非涉案路段的管理单位,对***所受损伤亦不存在过错,故***要求秦源公司、开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为,***主张的医药费33022.66元,扣除其放弃的医保费用,依法确认为32745.9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因***受伤前月工资为2990元,误工期限为210天即7个月,***受伤后仍领取了3月-6月病假工资1959.20元、1077.20元、1394.98元、1304元,故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5194.62元(2990元/月×7月-1959.20元-1077.20元-1394.98元-1304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受伤原因等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7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194.62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法院认定的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就***的损失,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赔偿88347.56元[(32745.91元+280元+2400元+7200元+15194.62元+223038元+300元)×30%+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8347.5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绿化养护协议书、营业执照、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涉案事故的发生路段岗头路位于开发区管委会管辖辖区内,亦由开发区管委会出资修建,一审法院亦就该路的管理单位向溧水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进行调查,认定开发区管委会系该路段的管理单位,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事发路段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兼具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职责,其应当通过自身的管理和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运行状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上放置在公路右侧的水泥涵管,致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对案涉公路管理和维护存在缺陷,***的受伤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存在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开发区管委会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年检,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开发区管委会主张***酒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区管委会承担30%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7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194.62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赔偿144579.27元[(32745.91元+280元+2400元+7200元+15194.62元+223038元+300元)×50%+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44579.2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472元,由***、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负担2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负担988元、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左自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