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891行初108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土产果品公司,住所地:任城区长沟镇。
法定代表人田克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仲爱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志,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古槐房管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
法定代表人田克湖,经理。
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土产果品公司诉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土产果品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显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申、刘中志,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启及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土产果品公司诉称,1999年7月7日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伪造所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向任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导致任城区人民政府错误颁发了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已被任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还利用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向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产登记,2001年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审查义务颁发了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权证书。2010年10月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将该宗土地及房屋出售给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此后济宁市人民政府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颁发了济国用(2010)字第08111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颁发了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证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重要依据之一,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利用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对土地及房屋来源的证据,骗取被告为其颁发了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权证书。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颁发的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权证书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原济宁市郊区长沟土产果品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土产果品公司与原告系同一企业,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及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原告的房屋于1998年租借给第三人的,并不是第三人自建的,第三人对土地及房屋均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3、济任国用(1995)字第08110452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4、(2014)济民终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时,向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伪造的产权来源,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5、(2011)任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证实经法院确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6、(2012)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2)济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国用(2010)字第08111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7、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8、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证实原告在1995年将土地及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被告颁发房产证财产来源不合法,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不是善意取得。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向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颁发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在作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1998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01年5月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提交了其与任城区长沟镇土产果品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单位自管房产权证明、房屋建筑来源说明材料。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提供的上述材料证明:该宗房屋始建于1986年,当时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证明表明该宗土地于1992年才签订出让合同,1995年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在此之前一直属于集体土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只需审查用地证明即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完全符合有关规定。被告对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仅作形式审查,被告并无义务和条件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作实质审查。且在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提供的房屋建筑来源中保证,该房地产无任何纠纷,若发生纠纷,则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第三人利用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骗取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要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和过失。二、本案涉案房产已由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善意取得,且被告已依法为其办理了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所有权证。2010年3月,本案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其与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完税凭证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依法给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认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是善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若本案认定被告为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则势必侵害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的利益。三、无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撤销,均不应认定被告依据该土地证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法。被告办理房产证时,审查所提交资料是否齐全,只要具备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房产证,即属于合法。若土地证被撤销,只是导致据此所办理的房产证可以撤销,但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并未违法。因涉案的房产证早已注销则无需判决撤销。且即便是法院判决撤销了涉案的土地证,因这一行为在被告合法办理房权证之后,对于之前的办证行为没有溯及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办理房产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供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仅有程序性审查的义务,没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3、房屋建筑来源;4、单位自管房产权证明;5、零星建设许可证;6、房屋测绘平面图;7、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及建筑来源等证据为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进行房产登记。
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产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且依法办理了济宁市房产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书;2、契税完税证;3、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计费通知单、计税通知单;5、房屋所有权转让审批表、收件凭据;6、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善意取得了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被诉房产证依据的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以及被诉房产证已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为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办理房产登记时依程序进行了审查并办理了房产登记。
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诉房产证已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房产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土产果品公司取得济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济任国用(1995)字第08110452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位于任城区南张镇吴庄。1999年9月2日,该土地经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申请,由任城区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名下,并颁发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10日,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与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5月4日经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和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变更到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名下,并颁发济国用(2010)字第08111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18日,经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申请,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颁发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土地上1421.6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名下。2010年3月29日,经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和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申请,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颁发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1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任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1999年9月2日作出的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颁发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2001年5月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虽然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受理、审核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因申请人提供的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确认违法,致使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0年3月29日变更登记在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名下,并颁发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颁发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国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人民陪审员 杨汝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