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

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8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仲爱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志,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古槐房管所副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田克湖,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长沟土产果品公司。住所地:任城区长沟镇。
法定代表人田克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以下简称红星麻纺厂)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刘中志,上诉人红星麻纺厂法定代表人田克湖,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长沟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原审第三人山东东方圣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果品公司取得济宁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济任国用(1995)字第081104520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位于任城区南张镇吴庄。1999年9月2日,该土地经第三人红星麻纺厂申请,由任城区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红星麻纺厂名下,并颁发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10日,第三人红星麻纺厂与第三人东方圣阳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5月4日经红星麻纺厂和东方圣阳公司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变更到东方圣阳公司名下,并颁发济国用(2010)字第08111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18日,经红星麻纺厂申请,被告房管局为红星麻纺厂颁发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土地上1421.6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在红星麻纺厂名下。2010年3月29日,经红星麻纺厂和东方圣阳公司申请,被告房管局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到东方圣阳公司名下,并为东方圣阳公司颁发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1月1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1)任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1999年9月2日作出的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房管局为红星麻纺厂颁发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三人红星麻纺厂2001年5月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虽然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受理、审核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因申请人提供的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确认违法,致使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0年3月29日变更登记在东方圣阳公司名下,并颁发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房管局2001年9月18日为红星麻纺厂颁发济宁市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管局负担。
房管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因涉案土地证被确认违法并被撤销,致使上诉人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据以办理房产证的土地证违法被撤销,也不能认定房产登记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而应认定为土地证被撤销后,办理房产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属于可撤销范围。上诉人于2001年办理涉案房产证时,土地证合法存在,其他手续齐全,属于证据确凿,也符合当时的办理程序,应依法确认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即使后来据以办理房产证的土地证被撤销,也不能因此溯及到2001年的颁布证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颁布证行为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红星麻纺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管局依据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登记权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予以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虽然据以办理房产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在之后被依法撤销,但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证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更不当然导致房产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土地证被撤销而判决房产证应当被撤销是认定事实错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合法的,并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果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房产证颁发的依据是济任国用(1999)字第0811045200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导致房管局作出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即颁发房权证的基础不存在,故依法应予撤销。因该房产证已变更登记在第三人东方圣阳公司名下,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是正确的。房管局在颁发涉案房权证时,没有尽到权属审核义务,没有进行公告,存在重大过错,颁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颁证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方圣阳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没有指明被诉登记行为违法的具体表现,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事实不清;作出房产登记以后的证据不得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根据,土地证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房管局据此办理的房产证不能因土地证后来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而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被撤销。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针对涉案房屋登记档案中上诉人红星麻纺厂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果品公司曾提起过民事诉讼,(2014)济民终字第1270号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红星麻纺厂与原审第三人东方圣阳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东方圣阳公司如约支付了转让款3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系初始登记,登记时间为2001年,根据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故用地证明文件是必不可少的,在涉案房屋登记申请审批书中显示,产权来源资料为土地证1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单位自管房产权证明1份,上述材料中,土地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和无效,因此涉案房屋登记失去了合法性基础,主要证据不足,理应予以撤销。但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已由上诉人红星麻纺厂卖与原审第三人东方圣阳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东方圣阳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且双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原审第三人东方圣阳公司对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果品公司主张转让价款明显偏低,东方圣阳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故一审法院虽然确认涉案房屋登记违法的理由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关于被诉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济宁市任城区红星麻纺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惠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颜素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