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京兴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12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京兴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李春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时胜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京兴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京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借用被告京兴公司资质承包了青银高速连接线XX沟桥和回新线XX沟桥工程。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青银高速连接线XX沟桥和回新线XX沟桥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工程的总价款为5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现原告认为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工程系自己出钱完成的,该笔费用共计215468元,故被告***自认欠原告工程款4532元。
原审认为,被告***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被告京兴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依照合同对青银高速连接线XX沟桥和回新线XX沟桥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其所承包工程的交付使用手续或竣工结算文件或提交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等相关材料,来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或尽到了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但原告就交付使用或竣工验收事宜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约定了桥梁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款项,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所承包工程交付使用或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53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同安负担96元,原告负担4560元。
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公正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审判决只判令***支付上诉人4532元且未判令京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属认定事实、认定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提交其所承包工程交付使用或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其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3万元,而***认可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532元,原审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532元,符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借用京兴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京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据此判令由***支付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