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子县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4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晋利,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显峰,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炜,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长子县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8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长子县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8民初15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责令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审理需要对《赵庄项目瓦斯预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中所涉设备的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作出判断和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瓦斯预处理系统是被上诉人根据赵庄瓦斯发电站项目的气源状况及气象条件等实地情况进行专门设计的,属于发电站项目的专属部分,不能离开发电站项目的整体运行情况单独对瓦斯预处理系统的设备质量进行判断和认定。被上诉人并非仅仅是设备的供应商,而是整个项目中瓦斯预处理系统的分包方;2、本案不应当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首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的事实依据不同,上诉人既未参与采购合同的签订,也未参与采购合同的履行。其次,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是最先立案法院;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审理本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由最先立案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实际是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被上诉人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基于设备买卖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不适用专属管辖;2、本案诉争的基础事实是瓦斯预处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该争议事项已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基于设备质量所产生的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也已通过起诉、反诉、第三人的方式参与案件当中,为节约司法资源、统一司法适用,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4、一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长子县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山西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山西都***能源赵庄瓦斯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赵庄发电站项目位于山西省长子县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虽有一定关联,但两案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案由以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长子县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8民初1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国栋
审判员 秦 坤
审判员 张鸣森
二O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亚茹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