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974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湖南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283号芙蓉公馆707房。
法定代表人:李兴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峤崧,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蔡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萍(系该公司员工),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系该公司员工),女,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友公司)、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邵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峤崧及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萍、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96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回国隔离28天的工资336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路费、核酸检测费用及回国隔离期间费用等共641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进入邵友公司工作,并被安排至土耳其凡城背靠背换流站工程工作,约定日工资1200元。原告从2020年7月23日出境到2021年5月26日入境回国共工作308天,但邵友公司只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拖欠工资354600元及回国后在广州隔离14天、江苏隔离14天,共计28天的工资33600元,还有路费、核酸检测费用、隔离期间食宿费用等共6416.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邵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时间有异议,邵友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召回,原告也签署了回国承诺书,邵友公司为原告购买了2020年12月22日的回国机票,原告没有按时回国导致机票浪费。2021年5月10日,邵友公司再次对原告进行了召回。原告的工资应计算到2020年12月22日,并应扣减其浪费的机票钱。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一、国网公司与邵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而非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技术服务人员而非工程项目中的农民工或实际施工人,原告直接向国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二、国网公司与邵友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国网公司不存在欠款情形;三、原告是国网公司与邵友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邵友公司指定的技术人员,代表是的邵友公司,而非个人。邵友公司在2020年12月尚未完成《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国网公司有权要求邵友公司继续履行。对国网公司而言,继续在现场为国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仍然是邵友公司,而非原告个人。至于邵友公司内部对原告是如何管理的,提出了何种指令,是邵友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国网公司无关;四、国网公司与邵友公司于2021年新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邵友公司指定的技术人员仍为原告与唐云,而唐云自2021年1月开始就没有再到项目现场服务过,如果邵友公司认为为国网公司提供服务行为的是原告个人,那么邵友公司就没有实际履行新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也无权依据合同获得价款,并应向国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系受邵友公司指派为涉案项目提供服务,其行为代表的是邵友公司。
经审理查明,邵友公司(甲方)因承接了国网公司“土耳其凡城600兆瓦换流站系统调试及特殊试验-单体设备试验技术服务”项目,于2020年7月22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境外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甲方因境外土耳其设备、维修维护需要特聘乙方为公司临时工作人员在土耳其工作一段时间,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协议如下:1、工作时间:随甲方带队管理监督团队确认乙方境外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为500KV二次设备调试;2、甲方保证乙方来回交通费用、签证费用、保险费用及在外日工资1200元/天人民币(以境内出发日—境内落地日计算);乙方在境外严格服从甲方管理,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刑事、经济、民事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利追诉。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受邵友公司的指派于2020年7月23日从广州乘飞机飞往土耳其凡城,为邵友公司承接的上述项目提供技术服务。2020年12月10日,邵友公司向“驻土耳其使馆”发送《申请函》,申请唐云及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从土耳其启程回国。邵友公司为原告购买了2020年12月22日的回国机票。因邵友公司尚未完成国网公司委托的技术服务内容,原告应国网公司的要求继续留在了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未于2020年12月22日回国。2021年5月10日,邵友公司向“驻土耳其使馆”再次发送《申请函》,其中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负责凡城换流站调试工作……特申请5月25日从土耳其启程回国……”。2021年5月25日,原告从土耳其乘坐飞机回国,于次日到达广州,并在广州进行了14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并花费了隔离住宿费3785元。隔离结束后,原告从广州回到家乡苏州昆山共支付火车费243.5元。另,原告因签证超期支付了罚款588元。因邵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工资后未再支付剩余工资及其他费用,原告遂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雨花仲裁委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21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邵友公司(乙方)与国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编号为20201650),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WNJ195-0280/土耳其凡城600兆瓦换流站系统调试及特殊试验-单体设备试验技术服务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地点为土耳其凡城,方式为现场服务;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乙方指定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唐云及原告二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网公司增加了新的服务内容,邵友公司(乙方)与国网公司(甲方)于2021年8月补签了另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就新增的服务内容进行了确认,且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前,该协议中乙方指定的技术服务人员仍为唐云及原告二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告主张其从广州返回家乡苏州昆山后,还在昆山集中隔离了14天。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请请求主张的费用包括:1、昆山南到上海南的车费26元;2、上海南到长沙的车费148.5元;3、长沙打车的费用22元;4、长沙挂号与核算检测92.1元;5、长沙南到广州南的车费314元;6、广州地铁到白云机场的车费9元;7、土耳其凡城到凡城机场的费用30元;8、伊斯坦布尔核酸检测费用550元;9、伊斯坦布尔机场打车费25元;10、伊斯坦布尔酒店住宿费用553元;11、酒店到斯坦布尔机场的车费30元;12、签证超期罚款588元;13、广州隔离14天酒店费用3785元;14、广州到衡阳的车费75元;15、衡阳到上海南的车费156.5元;16、上海南到昆山站的车费12.5元,上述共计6416.6元。对此,邵友公司称,对原告主张的第1-11项费用共计1799.5元无异议,邵友公司愿意承担,但对12-16项不予认可,认为第12、13项系因原告没有按邵友公司的指令按期回国导致的费用,且《境外临时用工协议》并未约定该费用由邵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第14-16项系原告回国后回家的费用,亦不应由邵友公司承担;二、邵友公司称,因2020年12月与国网公司存在一些纠纷,邵友公司决定撤回技术人员唐云及原告,但只有唐云回国了,原告因个人原因未按邵友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12月22日回国。自该日以后,原告没有再向邵友公司汇报工作,而是直接与国网公司沟通工作,故原告自2020年12月22日以后系为国网公司做事,而不是为邵友公司工作,原告以实际行动与邵友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称,2020年12月22日并非因其个人原因不回国,而是应国网公司要求继续留下,且邵友公司也同意其留下。国网公司称,邵友公司决定撤回技术人员时,因邵友公司尚未完成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与邵友公司经协商最终留下了原告一人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绍友公司确认,其已办理了为原告所购2020年12月22日回国机票的退票手续。
以上事实,有《境外临时用工协议》、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回国申请函》、《承诺函》、《不予受理通知书》、集中隔离证明、电子客票行程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劳动关系期间。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从广州乘飞机飞往土耳其凡城,于2021年5月26日回到广州。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均在为被告承接的涉案土耳其凡城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应认定原告与邵友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均存在劳动关系。邵友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2日以后,原告没有再向邵友公司汇报工作,而是直接与国网公司沟通工作,故原告自2020年12月22日以后以实际行动与邵友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2日以后,原告仍在为被告承接的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且邵友公司与国网公司于2021年8月补签的另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邵友公司指定的技术服务人员仍然包括原告,且邵友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驻土耳其使馆”发送的《申请函》中,明确载明原告系其员工,故对邵友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2日以后原告与其脱离了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资。根据《境外临时用工协议》的约定,邵友公司保证原告在外日工资1200元/天人民币(以境内出发日—境内落地日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从广州乘飞机飞往土耳其凡城,于2021年5月26日从土耳其乘坐飞机回国,并于次日到达广州。邵友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23日(境内出发日)至2021年5月26日(境内落地日)共计308天的工资369600元(1200元/天×308天),因邵友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元,故邵友公司还应支付354600元(369600元-15000元)。
三、关于隔离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绍友公司按1200元/日的标准,支付在广州及江苏隔离28天的工资。但《境外临时用工协议》的明确约定,原告在外日工资以境内出发日—境内落地日计算,原告主张绍友公司按境外工资标准支付隔离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因工作原因导致在广州进行了14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且原告未提交在昆山隔离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356元,确认绍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在广州隔离14天的工资3159元(82356元/年÷365天/年×14天)。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路费、核酸检测费等6416.6元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11项费用共计1799.5元,邵友公司表示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证超期罚款588元、广州到昆山站的车费243.5元及在广州隔离期间的住宿费3785元,因该三项费用系原告因工作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邵友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付。绍友公司主张应扣减为原告所购2020年12月22日回国机票的费用,但其确认已办理了该机票的退票手续,绍友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国网公司的责任。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为邵友公司,原告向国网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境外工资354600元;
二、被告湖南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隔离期工资3159元;
三、被告湖南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车费、核酸检测费、住宿费、签证超期罚款等费用共计641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邵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
人民陪审员  涂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阳 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