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283号芙蓉公馆7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L0K56U。
法定代表人:李兴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峤崧,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审被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038496。
法定代表人:蔡炜。
上诉人湖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9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土耳其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要求其2020年12月10日回国的安排,并在2021年2月和4月的后续工作中因个人失误给国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公司被国网公司罚款,该罚款最终应由***承担,应在一审判令**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公司二审提出的上诉主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并且如果出现重大事故,国网公司会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国网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国网公司支付***工资369600元;2、**公司、国网公司支付***回国隔离28天的工资33600元;3、**公司、国网公司支付***路费、核酸检测费用及回国隔离期间费用等共641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甲方)因承接了国网公司“土耳其凡城600兆瓦换流站系统调试及特殊试验-单体设备试验技术服务”项目,于2020年7月22日与***(乙方)签订《境外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甲方因境外土耳其设备、维修维护需要特聘乙方为公司临时工作人员在土耳其工作一段时间,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协议如下:1、工作时间:随甲方带队管理监督团队确认乙方境外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为500KV二次设备调试;2、甲方保证乙方来回交通费用、签证费用、保险费用及在外日工资1200元/天人民币(以境内出发日—境内落地日计算);乙方在境外严格服从甲方管理,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刑事、经济、民事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利追诉。签订上述协议后,***受**公司的指派于2020年7月23日从广州乘飞机飞往土耳其凡城,为**公司承接的上述项目提供技术服务。2020年12月10日,**公司向“驻土耳其使馆”发送《申请函》,申请唐云及***于2020年12月22日从土耳其启程回国。**公司为***购买了2020年12月22日的回国机票。因**公司尚未完成国网公司委托的技术服务内容,***应国网公司的要求继续留在了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并未于2020年12月22日回国。2021年5月10日,**公司向“驻土耳其使馆”再次发送《申请函》,其中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负责凡城换流站调试工作……特申请5月25日从土耳其启程回国……”。2021年5月25日,***从土耳其乘坐飞机回国,于次日到达广州,并在广州进行了14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并花费了隔离住宿费3785元。隔离结束后,***从广州回到家乡苏州昆山共支付火车费243.5元。另,***因签证超期支付了罚款588元。因**公司仅向***支付了15000元工资后未再支付剩余工资及其他费用,***遂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雨花区仲裁委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21年7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公司(乙方)与国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编号为20201650),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WNJ195-0280/土耳其凡城600兆瓦换流站系统调试及特殊试验-单体设备试验技术服务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地点为土耳其凡城,方式为现场服务;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乙方指定的技术服务人员为唐云及***二人。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网公司增加了新的服务内容,**公司(乙方)与国网公司(甲方)于2021年8月补签了另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就新增的服务内容进行了确认,且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前,该协议中乙方指定的技术服务人员仍为唐云及***二人。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主张其从广州返回家乡苏州昆山后,还在昆山集中隔离了14天。***明确其第三项诉请请求主张的费用包括:1、昆山南到上海南的车费26元;2、上海南到长沙的车费148.5元;3、长沙打车的费用22元;4、长沙挂号与核算检测92.1元;5、长沙南到广州南的车费314元;6、广州地铁到白云机场的车费9元;7、土耳其凡城到凡城机场的费用30元;8、伊斯坦布尔核酸检测费用550元;9、伊斯坦布尔机场打车费25元;10、伊斯坦布尔酒店住宿费用553元;11、酒店到斯坦布尔机场的车费30元;12、签证超期罚款588元;13、广州隔离14天酒店费用3785元;14、广州到衡阳的车费75元;15、衡阳到上海南的车费156.5元;16、上海南到昆山站的车费12.5元,上述共计6416.6元。对此,**公司称,对***主张的第1-11项费用共计1799.5元无异议,**公司愿意承担,但对12-16项不予认可,认为第12、13项系因***没有按**公司的指令按期回国导致的费用,且《境外临时用工协议》并未约定该费用由**公司承担。***主张的第14-16项系***回国后回家的费用,亦不应由**公司承担;二、**公司称,因2020年12月与国网公司存在一些纠纷,**公司决定撤回技术人员唐云及***,但只有唐云回国了,***因个人原因未按**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12月22日回国。自该日以后,***没有再向**公司汇报工作,而是直接与国网公司沟通工作,故***自2020年12月22日以后系为国网公司做事,而不是为**公司工作,***以实际行动与**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对此,***称,2020年12月22日并非因其个人原因不回国,而是应国网公司要求继续留下,且**公司也同意其留下。国网公司称,**公司决定撤回技术人员时,因**公司尚未完成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与**公司经协商最终留下了***一人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公司确认,其已办理了为***所购2020年12月22日回国机票的退票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劳动关系期间。本案中,***于2020年7月23日从广州乘飞机飞往土耳其凡城,于2021年5月26日回到广州。在上述期间内,***均在为**公司承接的涉案土耳其凡城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应认定***与**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均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2日以后,***没有再向**公司汇报工作,而是直接与国网公司沟通工作,故***自2020年12月22日以后以实际行动与**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经审查,2020年12月22日以后,***仍在为**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且**公司与国网公司于2021年8月补签的另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公司指定的技术服务人员仍然包括***,且**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驻土耳其使馆”发送的《申请函》中,明确载明***系其员工,故对**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2日以后***与其脱离了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工资。根据《境外临时用工协议》的约定,**公司保证***在外日工资1200元/天人民币(以境内出发日—境内落地日计算)。本案中,***于2020年7月23日从广州乘飞机飞往土耳其凡城,于2021年5月26日从土耳其乘坐飞机回国,并于次日到达广州。**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2020年7月23日(境内出发日)至2021年5月26日(境内落地日)共计308天的工资369600元(1200元/天×308天),因**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元,故**公司还应支付354600元(369600元-15000元)。三、关于隔离期间的工资。***主张**公司按1200元/日的标准,支付在广州及江苏隔离28天的工资。但《境外临时用工协议》的明确约定,***在外日工资以境内出发日—境内落地日计算,***主张**公司按境外工资标准支付隔离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确因工作原因导致在广州进行了14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且***未提交在昆山隔离的证据,故酌情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356元,确认**公司应向***支付在广州隔离14天的工资3159元(82356元/年÷365天/年×14天)。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路费、核酸检测费等6416.6元费用。对于***主张的第1-11项费用共计1799.5元,**公司表示无异议并愿意承担,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签证超期罚款588元、广州到昆山站的车费243.5元及在广州隔离期间的住宿费3785元,因该三项费用系***因工作产生的合理支出,***要求**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予以支付。**公司主张应扣减为***所购2020年12月22日回国机票的费用,但其确认已办理了该机票的退票手续,**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国网公司的责任。本案中,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为**公司,***向国网公司主张权利,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境外工资3546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隔离期工资3159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车费、核酸检测费、住宿费、签证超期罚款等费用共计6416.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公司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