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744号
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汇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4号楼18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鹤壁益民糠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伾山街道八里井村西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汇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鹤壁益民糠醛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