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625民初373号 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038496,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396221968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锡尼镇阿斯尔大街北龙德综合楼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第三人: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318460189L,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展西路以西新华东街以南中银城市广场写字楼A座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63156288R,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院1号楼英大国际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瑞公司”)诉被告***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光伏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跃公司”)、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英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15266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自电站并网发电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为7006788.65元),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持有的***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93.75%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电电力鄂尔多斯市***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国电电力鄂尔多斯市***线路施工合同》《***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0MWp电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国电电力鄂尔多斯市***线路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基础施工合同,就国电光伏公司鄂尔多斯市***50MWp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施工、价款及应支付资金成本事宜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8682766元。 其后,被告为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向英大公司进行融资。就此,原、被告及英大公司等三方签订了《***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英大信托补充协议》),明确了以下事项:(1)被告应于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满30日内将剩余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被告应当按照《***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资金成本。(3)各方同意,原告将自身根据施工合同享有的应收工程款项,委托给英大公司,由英大公司作为债权人接受被告的股权质押登记,并享有对应的股权质押权益。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配合办理了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股权质权;另外,虽然被告融资归还了原告应收的部分工程款项,但截至目前,原定2年信托计划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未同意信托计划延期,故被告已构成逾期支付款项,原告在该电站项目项下仍有9415266元工程款及相应资金成本的债权未能实现。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15266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管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基础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在原、被告及英大公司签订的相关《英大信托补充协议》中,各方约定,如各方发生争议的,应向英大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相当于变更了***管辖的约定。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各项目电站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英大信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英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原告起诉的管辖依据,相关案件应当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符合管辖规定。 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电光伏公司辩称,根据《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款的支付第二项规定,应首先偿还英大公司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国电光伏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武汉南瑞公司,目前,英大公司本息未偿还完毕,所以不能支付工程款。英大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签署过资金监管协议,国电光伏公司所有费用支出须经英大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支付。目前国电光伏公司账户被英大公司冻结,无法偿还。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成本,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第三人英大公司述称,一、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国电光伏公司作为甲方、武汉南瑞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英大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丙方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武汉南瑞公司应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此案件审理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另,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建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但专属管辖也仅只建工合同纠纷涉及到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第三项诉讼请求明显系因《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该项诉请应当遵循合同约定管辖,进而即使其他诉请适用专属管辖,第三项诉请也应当依法适用合同管辖,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第三项诉请,责令原告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 二、武汉南瑞公司诉请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一旦支付严重侵害英大信托公司优先债权利益。国电光伏公司向英大公司信托融资,并以融资款项解偿还国电光伏公司欠付武汉南瑞公司大量工程款,为此,国电光伏公司作为甲方、武汉南瑞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英大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英大信托补充协议》。《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国电光伏公司从英大公司信托融资专项用于武汉南瑞公司原合同项下工程款的90%。而针对剩余10%工程款,《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信托计划结束后(即甲方(国电光伏公司)偿还完毕丙方(英大公司)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甲方(国电光伏公司)将剩余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武汉南瑞公司)”。鉴于国电光伏公司从英大公司信托融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武汉南瑞公司90%工程款,为保障英大公司债权实现,尽可能降低英大公司信托融资风险,英大公司与同样作为国电光伏公司的债权人的武汉南瑞公司就债务履行顺序达成一致约定,债务人国电光伏公司达亦予以确认。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履行顺序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约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故本案在国电光伏公司同时欠付武汉南瑞公司工程款和英大公司信托融资款项之时,依据《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先后顺序为: 第一顺位,国电光伏公司偿还英大公司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顺位,国电光伏公司偿还武汉南瑞公司剩余10%工程款。 因国电光伏公司未偿还英大公司融资本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京方圆执字第49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包括回购价款本金111652030元及相应回购溢价款和违约金等。英大公司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已依法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以证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国电光伏公司并未清偿欠付英大公司的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此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武汉南瑞公司本案中诉请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国电光伏公司无须向武汉南瑞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英大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国电光伏公司及相关担保主体银行存款账户中并无充足资金用于偿还该案债务,如若判令国电光伏公司向武汉南瑞公司偿还剩余工程款,势必侵害英大公司信托融资债权优先实现。 三、英大公司基于信托融资债权针对众跃公司持有国电光伏公司93.75%股权享有的质押优先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国电光伏公司未履行约定,经英大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京方圆执字第49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第3页第1段明确认定“为保证申请执行人(英大公司)债权的实现,……众跃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国电光伏公司93.75%的股权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为此,众跃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均在我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且英大公司已就案涉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执行证书》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处具体写明:“众跃公司持有的国电光伏公司93.75%的股权。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前述股权申请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执行标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公证文书当然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第2条亦有相应规定。故英大公司针对案涉众跃公司持有国电光伏公司93.75%股权享有的优先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武汉南瑞公司此番在本诉中主张针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权有违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四、武汉南瑞公司针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质押优先权。 (一)武汉南瑞公司知晓并确认英大公司基于信托融资债权享有案涉股权质押优先权。 本案英大公司与众跃公司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在先(2016年7月22日),案涉《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签订在后(2016年7月25日)。案涉《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丙方(英大公司)拟发起设立“英大信托-**025号蒙西光伏电站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甲方(国电光伏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方式为:……(2)国电光伏公司股东众跃公司以其持有的国电光伏公司93.75%股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故武汉南瑞公司不仅知晓并确认英大公司针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押优先权,并且知晓并确认英大公司是基于自身信托融资债权享有质押优先权。正是因为武汉南瑞公司清楚案涉股权不可能为其设定第二顺位的股权质押登记,才在《英大信托补充协议》中约定将应收工程款委托给英大公司。 至于《英大信托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丙方(英大公司)作为债权人接受国电光伏公司股权质押及登记,并享有对应的股权质押权利”并不能解释为“武汉南瑞公司委托英大公司享有案涉股权质押权”,原因如下:质押权作为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存在。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英大公司针对国电光伏公司享有信托融资债权,而为担保该债权实现,众跃公司与英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完成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故本案英大公司享有的股权质押权系基于其自身的信托融资债权享有的,并非基于工程款债权享有的,对此武汉南瑞公司是明知且接受的,故才在《英大信托补充协议》中约定英大公司享有“对应的股权质押权利”。 (二)众跃公司并无就案涉股权向武汉南瑞公司设定质押担保之意思表示。 综观《英大信托补充协议》,并无任何关于为偿还工程款以案涉股权向武汉南瑞公司设定质押担保的约定。且本案有权处分案涉股权的主体为众跃公司并非国电光伏公司,而案涉《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缔约主体为国电光伏公司、武汉南瑞公司及英大公司,并无众跃公司,因欠缺众跃公司将案涉股权质押给武汉南瑞公司以担保国电光伏公司工程款履行的意思表示及后续质押无权登记设立行为,武汉南瑞公司针对案涉股权依法不享有质押优先权。 综上所述,武汉南瑞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并未成就,且武汉南瑞公司针对其主张股权并不享有质押优先权,武汉南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武汉南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众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汉南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拟证明,1.本案约定的管辖为法院管辖,但是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约定,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目前信托计划结束后,被告应当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并承担资金成本;3.各方就委托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事项,达成了一致约定。 被告国电光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二项不认可,剩余款项支付义务根据《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信托计划未结束,没有偿还完英大公司全部融资本息及费用。 第三人英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目的1.本案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武汉南瑞公司举证的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对信托计划结束进行了解释和限定即甲方(被告)偿还完毕丙方(英大公司)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协议明确约定了只有在被告偿还完毕第三人英大公司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被告才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未支付完毕英大公司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武汉南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3.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被告的股东众跃公司为履行工程款而将股权质押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有权处分该股权的主体是众跃公司,该公司甚至都不是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 第二组证据,《***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国电电力鄂尔多斯市***线路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于2015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完成并网发电。 被告国电光伏公司质证称,对合同无异议。 第三人英大公司质证称,与本公司无关,但相关协议条款不能违反《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的约定。 第三组证据,《***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资金成本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国电光伏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英大公司质证称,与本公司无关,但相关协议条款不能违反《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的约定。 第四组证据,被告国电光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众跃公司持有的被告国电光伏公司93.75%股权已经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为英大公司。 被告国电光伏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英大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案涉股权的质权人是英大公司且英大公司系基于自身债权享有的优先权,与武汉南瑞公司无关。 第五组证据,原告武汉南瑞公司向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发出的2021年《询证函》及回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被告签章的《关于蒙西项目询证函情况说明》。拟证明,2021年,经原被告双方往来询证,原被告双方就欠款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 被告国电光伏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英大公司质证称,与本公司无关,但相关协议条款不能违反《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的约定。 第三人英大公司为支持其***由,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暨回购合同》(编号:YDXTXEXT[2016]009-01);2.《***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YDXTXEXT[2016]009-07);3.《英大信托-**025号蒙西光伏电站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编号:YDXTXEXT[2016]009);4.《执行证书》(编号:(2022)京方圆执字第49号);5.《执行裁定书》(编号:(2022)内06执277号之七);6.《最高额质押合同》。 拟证明: (1)英大公司作为受托人于2016年8月设立“英大信托-**025号蒙西光伏电站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与委托人签署编号为YDXTXEXT[2016]009的《英大信托-**025号蒙西光伏电站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信托资金投资于国电光伏公司、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兆盛”)、*****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持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并由国电光伏公司、建力兆盛、***国电到期回购,信托融资规模84,000万元。截止2023年6月,国电光伏公司尚余本金人民币111,652,030元未还。(2)英大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武汉南瑞公司签订《英大信托补充协议》,就***国电光伏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标的项目”)EPC工程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丙方即英大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武汉南瑞公司应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此案件审理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在此同意,信托计划结束后(即甲方偿还完毕丙方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甲方将剩余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须于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满30天之内支付完毕上述应付工程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信托计划存续期内,乙方及标的项目组件提供***继远软件有限公司有权寻找第三方收购标的项目,甲方与丙方需积极配合。”主债务人国电光伏公司未偿还完毕英大公司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武汉南瑞公司要求杭国电光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鉴于债务人国电光伏公司违约的事实,英大公司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22)京方圆执字第49号执行证书,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出具《执行裁定书》((2022)内06执277号之七):“我院于2022年11月4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国电光伏公司尚未偿还完毕英大公司的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4)英大公司是基于自身信托融资债权享有质押优先权,并于签订三方《英大信托补充协议》前的2016年7月22日,已与众跃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独立享有国电光伏公司93.75%股权的质押优先权。 原告武汉南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三,武汉南瑞公司非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判断,但两份合同的相关内容,不能违反《英大信托补充协议》中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和第三人英大公司的权利义务,不能损害武汉南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有关股权质权的约定,该约定可看出武汉南瑞公司与英大公司的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武汉南瑞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享有相应的股权质权。从众跃公司的股权结构可以看出,众跃公司是由国电光伏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英大公司分别持股50%的公司,且国电光伏公司与众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故众跃公司作为股东即便没有签署《英大信托补充协议》也清楚知晓武汉南瑞公司与英大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武汉南瑞公司有权就国电光伏公司93.75%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针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各方将被告向英大公司托偿还完毕款项这一预期将发生但时间不确定的事项作为付款期限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一方面在协议签订当时包括武汉南瑞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合理预期是24个月即2年,如果履行期限超出武汉南瑞公司合理预期的,英大公司以及国电光伏公司应当首先征得武汉南瑞公司的同意,但本案中合理期限经过后英大公司和国电光伏公司没有征得武汉南瑞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武汉南瑞公司有权将2年作为合理期限在期限经过后国电光伏公司仍未履行债务的,武汉南瑞公司可以请求履行。另一方面,国电光伏公司未能向英大公司足额付款,系国电光伏公司单方面原因引起的,不能因国电光伏公司对英大公司的违约行为要求武汉南瑞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关于管辖的约定,《英大信托补充协议》中,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属于无效,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因此英大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对于英大公司和国电光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偿还情况,武汉南瑞公司并不知悉,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查明为准。2.英大公司系基于武汉南瑞公司的委托接收众跃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英大公司解除或转移质押权益时须获得武汉南瑞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不能因英大公司享有的债权正在执行就否定武汉南瑞公司享有的合法的股权质押权。对证据六质押合同,该份合同为英大公司与众跃公司签订,武汉南瑞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法核对真实性,但如英大公司所述,《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质押合同签订时间,更加说明国电光伏公司、英大公司与武汉南瑞公司通过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英大公司接收股权质押登记,是受武汉南瑞公司委托,英大公司已经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在先的受托行为进行了确认。 被告国电光伏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民事起诉状》(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建力兆盛新能源有限公司);2.《民事传票》(编号:(2021)京0108民初22930号);3.《民事裁定书》(编号:(2021)京0108民初22930号);4.《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乌特拉中旗40MWP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光伏组件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YDXTXEXT[2016]009-15)。 拟证明: 英大公司与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智芯”)、建力兆盛签订《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乌特拉中旗40MWP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光伏组件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就内蒙古建力兆盛能源有限公司乌特拉中旗40MWP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标的项目”)太阳能光伏组件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其相关条款约定与武汉南瑞补充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各方权利义务类似,北京智芯提起诉讼后,因无法实现诉讼目的,已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得法院裁定认可。 原告武汉南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以上证据发生在英大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就英大公司与北京智芯来说,根据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书英大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明确论述了其不具有相关案件的管辖权,即英大公司的答辩观点不成立。同时,即便北京智芯撤回了诉讼请求,也不能说明北京智芯是因不能实现诉讼目的而撤回,更不能证明武汉南瑞公司无权向国电光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能达到英大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国电光伏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国电光伏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武汉南瑞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国电电力鄂尔多斯市***线路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国电光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国电光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国电光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原告武汉南瑞公司向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发出的2021年《询证函》及回单,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被告签章的《关于蒙西项目询证函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国电光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英大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原告武汉南瑞公司与被告国电光伏公司签订《国电电力鄂尔多斯市***5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国电电力鄂尔多斯市***线路施工合同》《***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0MWp电力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国电电力鄂尔多斯市***线路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基础施工合同,就***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5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价款及应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事宜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2016年7月25日,被告为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向英大公司进行融资。就此,原、被告及英大公司等三方签订了《***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英大信托补充协议》),明确了以下事项:(1)被告应于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满30日内将剩余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被告应当按照《***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资金成本。(3)各方同意,原告将自身根据施工合同享有的应收工程款项,委托给英大公司,由英大公司作为债权人接受被告的股权质押登记,并享有对应的股权质押权益。 3.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南瑞公司将该合同项下包括施工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8682766元。 4.原告武汉南瑞公司与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双方确认仍有9415266元工程款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成本未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签订《EPC总承包合同》,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配套实施的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武汉南瑞公司与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第一,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案中原告武汉南瑞公司与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在签订《***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向本院立案后,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对本院受理案件并未提出异议,且本院在开庭前向原、被告对本院受理本案进行询问,原、被告对本院受理本案均无异议。《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约定信托内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不能以《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约定管辖内容对本院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故对第三人英大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案涉剩余未付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案中《英大信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在此同意,信托计划结束后(即甲方偿还完毕丙方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甲方将剩余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须于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满30天之内支付完毕上述应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及第三人英大公司均以被告国电光伏公司未将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向第三人英大公司偿还完毕为由,认为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向原告武汉南瑞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虽然被告国电光伏公司为向原告武汉南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向第三人英大公司达成英大信托计划协议,但三方约定信托计划期限为24个月,现约定的信托计划期限已过,三方并未再签订续期合同。且在协议中另有约定:信托计划结束后甲方将剩余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须于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满30天之内支付完毕上述应付工程款。故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向原告武汉南瑞公司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应为24个月加30天。且在信托计划期满后,第三人英大公司积极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并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国电光伏公司未将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向第三人英大公司偿还完毕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公司资金原因,非因其他原因造成,故被告国电光伏公司向原告武汉南瑞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不应国电光伏公司未完成信托计划协议中应向英大公司偿还完毕全部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而停止其向武汉南瑞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国电光伏公司的抗辩意见及第三人英大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原告诉请资金占用成本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及配套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对资金占用成本的计算方式有过明确约定,且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成本及资金占用成本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对被告国电光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原告对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持有的***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93.75%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悖于三方在《英大信托补充协议》中设定的抵押担保权益,故对原告就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持有的***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93.75%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内蒙古众跃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9415266元; 二、被告***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成本(自电站并网发电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为7006788.65元;自2022年6月21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武汉南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32.33元,由被告***国电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高 永 华 审 判 员 图门巴音尔 人民陪审员 蒋   瑞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鹏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