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13民初2341号
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立安”)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立安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平,被告广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黄泽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该工程目前已实际使用,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条件,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进入的是王伟个人账户,系王伟个人行为,涉案合同印章系王伟伪造,其不应当承担退还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王伟系被告广西建工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一百七十二条“行人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贵州立安在没有辨别印章真假专业能力的情形下,与被告员工王伟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且过程中被告广西建工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广西建工应该承担员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本案来说,就是要依约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因此,对被告不承担退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进行过约定,被告亦在庭审中明确过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或者实际使用日期,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资金占用期间,并且双方并未就逾期退还保证金明确进行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贵州立安与被告广西建工签订《白云区体育健身中心楼顶项目工程消防、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显示被告代理人为王伟,原告代理人为李大勇。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白云区健身中心楼顶项目工程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一次性打入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50万元保证金在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3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代理人李大勇通过私人账户向王伟账户支付了50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该工程已交付并实际使用。后因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经查,王伟系被告广西建工员工,系其贵州分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工程洽谈、合同签订等工作。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88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冰青
法官助理左德兴
书记员 张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