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629民初481号
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怀,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登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6132883.6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13288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0元,减半收取27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荣碧
法官助理张夏雪
书记员杨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