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5161号
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军工大厦5-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36638031W。
法定代表人:彭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日,住址贵州省正安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16日,住址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781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元为基数按每日仟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起诉之日利息为4万元正;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习水气象雷达站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4月20日我公司对习水气象雷达站气体灭火设备安装施工,于2020年6月28日竣工达到规范使用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公司消防工程款97810元,可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开始拖欠本工程款。2021年4月28日给我公司9781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但直至今日还是继续以忽悠方式恶意拖欠,被告的行为在不断给我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某某辩称,欠款金额认可,但是要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具体金额要查了才知道。违约金不认可,起码要取得验收依据才作为验收合同。原告是业主方直接对接签订合同,在后期没有任何消防的结算清单,后期没有任何增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习水新一代天气雷达系统建设项目-雷达塔气体灭系统,工程地点遵义市习水县,工程内容消防专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保修、包完全、包文明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建设项目正式水电接通,装饰装修完工后十五日内完工。工程质量应全部达到设计要求和符合国家消防规范标准。承包金额为97810元。被告的违约责任为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原告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时,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材料预付款。原告完成合同承包内容范围的工程内容后,双方根据消防规范测试达到要求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等内容。
2021年4月28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习水气象雷达站、消防工程款97810元,该款于2021年5月10日前将该款打入指定账号,欠款人周某某。
另查明,涉案工程习水县气象局在2020年10月左右开始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培训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诉请有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系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97810元,但未在约定的2021年5月10日前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7810元,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请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必然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7810.00元,并支付以978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小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