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196号
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军工大厦5-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36638031W。
法定代表人:彭庆,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立安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17967元(以1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至时间为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事实和理由:贵州立安公司与**于2017年9月20日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将凤冈县精神病医院消防工程交贵州立安公司施工建设;**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总工程款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在贵州立安公司开始施工后10日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县房屋的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0日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所有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0日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签订合同后,贵州立安公司按约定对凤冈县精神病医院的消防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多年。**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34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万元,贵州立安公司因此遭受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贷款利息损失)。**应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16万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辩称,1.**对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贵州立安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工程及**已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4万元等事实不持异议;2.凤冈县精神病医院消防工程设计要求为:安装消火栓箱为双栓消火栓箱,箱内设置SN65消火栓一只、QZ19水枪一枝、L=25米麻质内衬胶水龙带,各层箱内均设置远距离消防启动按钮和指示灯各一只;各楼层应配置灭火器等。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县房屋的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0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而贵州立安公司所安装消火栓箱为36只简易单栓消火栓箱,箱内未设置水枪、水龙带、应安装潜水泵(一台)未安装。贵州立安公司至今未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建设,因此,**应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3.贵州立安公司如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有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同意立即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在双方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凤冈县精神病医院已在收治病人,不能以凤冈县精神病医院现已投入使用,推定贵州立安公司建设的消防工程为合格工程。假如认定贵州立安公司所建设的消防工程为合格,因贵州立安公司所安装的消火栓箱等消防设备少于设计要求(减少安装设备),其中双栓消火栓箱的费用为7万元左右,至少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7万元。总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贵州立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发包人凤冈精神病医院(住所凤冈县)与承包人广州市土星铱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广州市土星铱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凤冈精神病医院消防设计及施工工程;凤冈精神病医院向广州市土星铱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以广州市土星铱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身份在《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进行了签名。
2019年9月2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贵州立安公司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将凤冈县精神病医院消防工程交贵州立安公司施工建设;**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总工程款50万元;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台消防水泵、2台喷淋水泵系统、1台室外消火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在贵州立安公司开始施工后10日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县房屋内的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0日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所有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0日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县精神病医院的房屋内安装了相关消防设施、设备,**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万元。
另查明,1.遵义凤冈精神病医院(住所凤冈县,法定代表人为徐朝忠)成立于2019年4月25日,前身为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住所凤冈县,法定代表人为徐朝忠)。在**与贵州立安公司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已经在收治病人,即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在收治病人后,完善消防工程相关建设。2.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对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工程作了《给排水设计》,《给排水设计说明》第七条第2款所载明的内容为:“消火栓箱均采用为双栓消火栓箱、暗装。箱内设置SN65消火栓一只、QZ19水枪一枝、L=25m麻质内衬胶水龙带。各层箱内均设置远距离消防启动按钮和指示灯各一只……”。3.**提交的《照片》显示,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精神病医院的房屋内所安装消火栓箱为36只简易单栓消火栓箱,箱内未设置水枪、水龙带。4.**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5.在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精神病医院的消防工程实际建设后,相关消防设施、设备由凤冈精神病医院使用至今。6.凤冈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9日向凤冈精神病医院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责令凤冈精神病医院在2018年7月12日对“消防设施无验收合格手续”等问题进行整改。至目前,凤冈精神病医院仍未获得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验收合格的手续。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在贵州立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对贵州立安公司实际所完成的凤冈精神病医院消防工程部分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可认定贵州立安公司实际所完成的凤冈精神病医院消防工程部分的质量,符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结合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本身的规律,贵州立安公司自然应根据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对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工程作的《给排水设计说明》第七条第2款要求,安装消火栓箱、设置相关装置。贵州立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凤冈精神病医院的房屋内所安装消火栓箱为36只简易单栓消火栓箱,是经**或凤冈精神病医院更改设计方案后所进行施工,应认定贵州立安公司将设计中安装双栓消火栓箱变更为安装简易单栓消火栓箱,不符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鉴于该部分与总体工程相比较,属于小部分工程。同时,结合**在庭审中陈述,将安装简易单栓消火栓箱,改为安装双栓消火栓箱所需费用为7万元左右,本院酌情认定,在**应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万元,作整改安装双栓消火栓箱所需费用。考虑**与贵州立安公司在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已经在接诊病人,贵州立安公司在对凤冈精神病医院的消防工程实际建设后,凤冈精神病医院对相关消防设施、设备进行了使用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与贵州立安公司所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贵州立安公司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由其承担减少工程款4万元的责任。同时,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贵州立安公司均不需向对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应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50万-34万元-4万元)。对贵州立安公司提出超过前述标准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提出由贵州立安公司将其所安装的单消火栓箱整改为安装双消火栓箱等,并经验收合格后才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
二、驳回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已预交),由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时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 霞
书 记 员 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