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2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远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军工大厦5-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36638031W。
法定代表人:彭庆,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立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风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民初19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消防设施设计的相关要求全面履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未完工程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由上诉人支付约定的相关工程款;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依据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贰拾万元,被上诉人进场后的10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壹拾万元,被上诉人待3层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已实际支付14万元;第三笔款项被上诉人施工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时至一审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既没完工更不要说对设备进行调试;第四笔款项即尾款壹拾万元,待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时至一审判决止,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很多项目都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消防工程质量合格、且凤冈县精神病医院已实际使用消防工程同样无任何事实定明。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建设安装的消防设施工中的消火栓箱内无水枪、水带、水带卷盘。并且按照消防工程施工设计图第八条灭火器配置:灭火器配置火灾危险类别为A级,危险等级为中危险级(楼层应配置灭火器);水泵房应有一台潜水泵被上诉人也未安装(施工图上有一潜水泵)。因此一审法院如何来证明“相关消防设施、设备由凤冈精神病医院使用至今”且相关的消防设施不但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根本没有开通且无法使用。又因为被上诉人承包的消防工程还有相当部份设施未施工完毕,这是明摆着的事实,既然连最起码的工程都未完工,无需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的审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范围,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确认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7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是这样表述的:“考虑**与贵州立安公司在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已经接诊病人,贵州立安公司在对凤冈精神病医院的消防工程实际建设后,凤冈精神病医院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了使用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与贵州立安公司所认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贵州立安公司未履行的部份不在履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凤冈精神病医院对相关消防设施、设备进行了使用”不是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消防工程有大量的工程根本没有完工,除消火栓系统应按双栓安装外,还无水枪和水带,应配置室外消火栓系统(应产生的费用80,000元);还有潜水泵两台未安装(价值4600元);现场应配置180套灭火(价值27000元)及相关的未完成的设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精神病医院使用了消防系统也不是事实。
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设备安装后十日内支付10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代表工程已经完工;2.未予验收是因为无施工图纸等原因,不是因为我方的原因,我方放弃上诉,是考虑到**没有得到工程款。
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17967元(以1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至时间为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发包人凤冈县精神病医院(住所凤冈县)与承包人广州市土星铱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广州市土星铱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凤冈精神病医院消防设计及施工工程;凤冈精神病医院向广州市土星铱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以广州市土星铱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身份在《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进行了签名。
2019年9月2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贵州立安公司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将凤冈县精神病医院消防工程交贵州立安公司施工建设;**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总工程款50万元;承包工程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台消防水泵、2台喷淋水泵系统、1台室外消火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在贵州立安公司开始施工后10日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在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县房屋内的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0日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所有消防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10日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县精神病医院的房屋内安装了相关消防设施、设备,**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万元。
另查明,1.遵义凤冈精神病医院(住所凤冈县,法定代表人为徐朝忠)成立于2019年4月25日,前身为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住所凤冈县,法定代表人为徐朝忠)。在**与贵州立安公司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已经在收治病人,即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在收治病人后,完善消防工程相关建设。2.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对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工程作了《给排水设计》,《给排水设计说明》第七条第2款所载明的内容为:“消火栓箱均采用为双栓消火栓箱、暗装.箱内设置SN65消火栓一只、QZ19水枪一枝、L=25m麻质内衬胶水龙带。各层箱内均设置远距离消防启动按钮和指示灯各一只......”。3.**提交的《照片》显示,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精神病医院的房屋内所安装消火栓箱为36只简易单栓消火栓箱,箱内未设置水枪、水龙带。4.**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5.在贵州立安公司对凤冈精神病医院使用至今。6.凤冈县公安局于2018年7月9日向凤冈精神病医院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责令凤冈精神病医院在2018年7月12日对“消防设施无验收合格手续”等问题进行整改。至目前,凤冈精神病医院仍未获得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验收合格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结合**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在贵州立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未举证证明其对贵州立安公司实际所完成的凤冈精神病医院消防工程部分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可认定贵州立安公司实际所完成的凤冈精神病医院消防工程部分的质量,符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结合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本身的规律,贵州立安公司自然应根据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对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工程作的《给排水设计说明》第七条第2款要求,安装消火栓箱、设置相关装置。贵州立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凤冈精神病医院的房屋内所安装消火栓箱为36只简易单栓消灭栓箱,是经**或凤冈精神病医院更改设计方案后所进行施工,应认定贵州立安公司将设计中安装双栓消火栓箱变更为安装简易单栓消火栓箱,不符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鉴于该部分与总体工程相比较,属于小部分工程。同时,结合**在庭审中陈述,将安装简易单栓消火栓箱,改为安装双栓消火栓箱所需费用为7万元左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应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万元,作整改安装双栓消火栓箱所需费用。考虑**与贵州立安公司在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凤冈精神病专科医院已经在接诊病人,贵州立安公司在对凤冈精神病医院的消防工程实际建设后,凤冈精神病医院对相关消防设施、设备进行了使用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与贵州立安公司所订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贵州立安公司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由其承担减少工程款4万元的责任。同时,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贵州立安公司均不需向对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应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50万-34万元-4万元)。对贵州立安公司提出超过前述标准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提出由贵州立安公司将其所安装的单消火栓箱整改为安装双消火栓箱等,并经验收合格后才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入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二、驳回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负担1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是否超过了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应当向贵州立安公司支付剩余的消防工程款,理由如下:1.贵州立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因此贵州立安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干价格50万元。贵州立安公司已进行了施工,且**已支付工程款34万元,其中合同约定第一次应支付20万元,第二次应在施工完毕后支付10万元。从付款情况看,贵州立安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2.二审期间,双方对案涉工程在施工后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贵州立安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凤冈县精神病专科医院随即投入了使用,而涉案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贵州立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且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已经超过1年,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应当视为工程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立安公司并不负责全部的消防工程施工,也没有证据显示不能验收和未予验收的原因在于贵州立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关于工程未予验收、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由于贵州立安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的支付义务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故合同不存在双方协议解除或者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认为贵州立安公司未完工,要求贵州立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一审超出贵州立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