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22民初450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铁路××。
委托代理人:胡军,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男,1981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现住址不详。
被告:兴安盟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布敦化牧场白音化商业楼3号门市楼。
法定代表人:苑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康**、兴安盟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兴安盟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康**,在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的二龙屯干河道护坡工程施工地上领雇工干活,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490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期间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此前拖欠的54902.68元劳务费,分两次打入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中,由于被告康**不出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无法对账为由只垫付了原告雇工人员工资9000元,剩余45902.68元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中至今保存未付。现原告将所雇佣人员的工资都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本身也是劳务人员,原告垫付完毕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尽快支付尾欠原告劳务费54902.68元。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开庭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称,一、要求被告康**给付尾欠劳务费54902.68元。二、要求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未作答辩。
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被告康**之间已经算完工程款,根据最高院(2019)民申5594号裁定书确定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方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康**之间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
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投诉举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四份、【2019】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20】00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关于兴安盟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能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统计的工人工资表及工人自行统计的工资表、情况说明。主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被告康**提供劳务,以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4902.68元,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
2.额木庭高勒苏木吴龙宝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现场施工照片八张、黄某1、黄金树、李某、包海龙、曹扎拉根木扎、黄某2等人的收到条六枚。主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具体施工人员尾欠工资共计45902.68元。
经质证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黄某1的投诉书只证明黄某1受雇于***,***欠黄某15000元工资,询问笔录中说干了1个月的活,每天200元。黄金树询问笔录记载干了1个多月,1天200元,开过工资1800元,还说还欠1万元,与事实不符。***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从被告康**承包了1187.86立方的护坡工程,每立方38元,工程款总价45138.68元,欠维修费9764元,工人工资由自己支付,笔录中记载欠工人工资48000元,笔录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可以证实我公司与被告康**之间是建设工程承
揽合同关系,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杨俊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康**是加工承揽关系,承包给康**1820立方,每立方55元,给康**转账和现金支付了91000元,还欠康**9100元,该9100元已给付完毕,笔录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康**的责令改正书能证明康**与***等人存在欠工资的事实。【2020】004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与康**的改正决定书内容是一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法律效力,因为没给公司送达过,送达回证上没有具体时间、送达方式、送达地点都是空白的,所以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情况说明证明公司交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款项是抵押在劳动保障监察账户内,要与康**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给付,不是直接给付的工人工资。对工人工资表真实性有意见,不认可形成时间,怎么形成的工资不清楚,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对2020年1月10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2认为,对吴龙宝嘎查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具体工程量不明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明维修45平方米,维修费1710元(45平方米×38元),但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说维修费是9764元,与事实不符,不应重复计算。对照片来源,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收到条真实性有意见,不能证明工资给付方式及时间,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3.证人李某。主张证明的内容:我受雇于原告***,我与***之间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只是口头唠的这个事。我与黄金树、包海龙、曹扎拉根木扎、黄某2、黄某1一起在额木庭高勒苏木吴龙宝嘎查干的活是河道护坡,我干了将近50多天的活,具体天数记不清了,日工资200元,工资共计1万元左右,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给我
将近90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后,通过劳动仲裁给我工资1000元,以上我给***干活的全部工资都已全部结清。
4.证人黄金树。主张证明的内容:我受雇于原告***,我与***之间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只是口头唠的这个事。我与李某、包海龙、曹扎拉根木扎、黄某2、黄某1一起在额木庭高勒苏木吴龙宝嘎查干的活是河道护坡,我干了将近60多天的活,具体天数记不清了,日工资200元,工资共计12000元左右,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给我将近110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后,通过劳动仲裁给我工资1000元,以上我给***干活的全部工资都已经全部结清。
5.证人黄某1。主张证明的内容:我受雇于原告***,我与***之间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只是口头唠的这个事。我与黄金树、李某、包海龙、曹扎拉根木扎、黄某2一起在额木庭高勒苏木吴龙宝嘎查干的活是河道护坡,我干了将近1个月的活,具体天数记不清了,日工资200元,工资共计7000元左右,已全部给付完毕,***给我将近60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后,通过劳动仲裁给我工资1000元,以上我给***干活的全部工资都已全部结清。
6.证人曹扎拉根木扎。主张证明的内容:我受雇于原告***,我与***之间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只是口头唠的这个事。我与黄金树、包海龙、李某、黄某2、黄某1一起在额木庭高勒苏木吴龙宝嘎查干的活是河道护坡,我干了将近40天的活,日工资200元,工资共计8000元,***给我工资7000元,后来我们到劳动保障监察大
队报案后,通过劳动仲裁给我工资1000元,以上我给***干活的全部工资都已全部结清,我与***之间有一枚7000元的欠条,***给我工资后,我将欠条给他了。
7.证人包海龙。主张证明的内容:我受雇于原告***,我与***之间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只是口头唠的这个事。我与李某、黄金树、曹扎拉根木扎、黄某2、黄某1一起在额木庭高勒苏木吴龙宝嘎查干的活是河道护坡,我干了35天的活,日工资200元,工资共计7000元,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给我6000元,我们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后,通过劳动仲裁给我工资1000元,以上我给***干活的全部工资都已经全部结清,我和***之间没有欠条。
8.证人黄某2。主张证明的内容:我受雇于原告***,我与***之间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只是口头唠的这个事。我与黄金树、李某、包海龙、曹扎拉根木扎、黄某1一起在额木庭高勒苏木吴龙宝嘎查干的活是河道护坡,我干了40天的活,日工资200元,工资共计8000元,***给我将近7000元,后来我们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后,通过劳动仲裁给我工资1000元,以上我给***干活的全部工资都已经全部结清。
经质证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李某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在(2020)内2222民初627号案件笔录中原告代理人吴宝泉承认李某干了27天的活,日工资200元,共计是5400元,在(2020)内2222民初627号案件笔录中原告代理人吴宝泉承认黄金树干了20多天的活,日工资200元,共计4000多元,不存在工资1万元的事情。对黄某1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承认干了
28天活,日工资200元,实际工资是5600元。对扎拉根木扎、包海龙、黄某2三位证人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被告康**雇佣原告***,原告***雇佣的这些证人,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并没有欠条。
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六枚、情况说明一页。证据来源是(2020)内2222民初627号民事卷宗。主张证明发包给被告康**1820立方米,每立方55元,总工程款100100元,我公司发放给被告康**工程款100100元。
2.(2020)内2222民初627号民事卷宗开庭笔录。主张证明笔录中第9页“你和康**干计件有没有结算”,这句话可以证实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笔录第8页显示黄金树、李某、包海龙、黄某1、黄某2、曹扎拉根木扎具体干活天数及工资和原告主张的不属实,原告***主张的6902.68元是***用于租用房屋,买菜,材料款形成的,不是工人工资,可以证实是以每立方28元发包给***,工程量是1187.86立方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给被告康**转账的是涉案工程款。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以这次开庭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二龙屯干河道护坡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康**,被告康**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雇佣李某、黄金树、黄某1、曹扎拉根木扎、包海龙、黄某2等人,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额木庭高勒苏木吴龙宝嘎查干河道护坡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康**未
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后黄某1等人投诉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右中人社监字令【2019】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康**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54902.68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右中人社监字令【2020】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浩泽水利水电公司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54902.68元,后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付工人工资9000元。
原告***已经给付李某工资10000元,黄金树工资10000元,黄某1工资5000元,曹扎拉根木扎工资8000元,包海龙工资7000元,黄某2工资8000元,原告***本人工资6902.68元,以上共计54902.68元,扣除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付的工资9000元,被告康**应给付原告工资45902.68元。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康**给付尾欠劳务费54902.68元。要求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之间雇佣关系明确,且原告***已经给付李某工资10000元,黄金树工资10000元,黄某1工资5000元,曹扎拉根木扎工资8000元,包海龙工资7000元,黄某2工资8000元,因此被告康**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5902.68元。原告要求被告浩泽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5902.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负担948元,由原告***负担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灵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米法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桐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