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6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1幢2单元17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殿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殿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殿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正确,应由高殿申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高殿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在工地施工人员,理应对工作环境中所存在的安全风险有预防和注意的能力。高殿申是为了在干活的过程中途方便,将稍长的材料从入户门先穿插到电梯井里再往外运,电梯井本身绝不是用于运材料的运输通道,也不是高殿申的工作区域,但其仍一次次铤而走险地去占用,放任自身损害发生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高殿申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二、经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明确了高殿申的骨折后果不构成伤残。足以证明高殿申先前自行委托的,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服,显失公正。该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包括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等)均是依据已被推翻的九级伤残计算而来,现证实高殿申不构成上述伤残,因此高殿申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包括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等与事实不符,不应以此鉴定作为裁判的依据。鉴定费亦不应被支持!
高殿申辩称,1、金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金电公司承担80%、高殿申承担20%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高殿申在一审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等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并不是以高殿申构成九级伤残为鉴定依据,在一审金电公司对常春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高殿申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所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殿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电公司赔偿高殿申医疗费836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255.84元、误工费5755.06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79673.9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金电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高殿申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期限增至150日,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公司负责国信·南山项目电梯设备配套及安装,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高殿申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长青公路16公里附近国信南山桃花源37号楼2单元清理建筑材料时,跌入电梯井摔伤,被工友徐永、芦淑光、石忠波发现后,由120急救车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翼外板、上颌骨额突、颚骨及上下颌骨骨折、左眼睑肿胀、唇部及颌周软组织肿胀、唇部及颌周皮肤裂伤、下唇部贯通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左侧第4-5、11-12肋骨骨折可能性大)、双肺挫伤、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性大、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该院对高殿申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住院12天,于2016年9月3日出院。此间发生120急救车费290元,花门诊医药费4499.50元,住院费68611.87元。起诉前,高殿申自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高殿申此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高殿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六十日为宜。高殿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一百五十日为宜。高殿申此次外伤需营养费陆仟元人民币”。高殿申交纳鉴定费4000元。重审中,金电公司对高殿申的全部肋骨骨折与2016年8月22日跌入电梯井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是多少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双方共同选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殿申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与新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高殿申肋骨骨折后果不构成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高殿申坠落的电梯井洞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栏、防护闸门,电梯井口或井内没有设置红灯警示。再查,高殿申于2016年9月3日出院时并未治愈,其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翼外板、上颌骨额突、额骨及上、下颌骨骨折、左眼睑肿胀、唇部及颌周软组织肿胀、唇部及颌周皮肤裂伤、下唇部贯通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左侧第4-5、11-12肋骨骨折可能性大)、双肺挫伤、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性大、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高殿申于2016年10月26日在长春市中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927元。为本次诉讼高殿申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金电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配套及安装者,未在其所负责施工的电梯井洞口设置防护设施与安全标志,也未设置红灯示警,其过错行为致使高殿申在清理建筑材料时,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故应由金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高殿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过庭审法官询问知悉,其在该处已工作两个月之久,理应对该地点的地形、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故其摔伤也有自身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因素,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损害损失的责任宜应按照金电公司承担80%,高殿申承担20%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殿申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和住院及长春市中医院的门诊费用,系高殿申因本次摔伤进行治疗的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关于公主岭市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在重审中,金电公司提出对高殿申全部肋骨骨折与2016年8月22日跌入电梯井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伤残等级是多少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高殿申申请司法鉴定人时纪成出庭接受了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对于高殿申肋骨骨折不予认定伤残的理由解释为,根据现有影像资料及病历文证显示,高殿申有三根肋骨明确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4.10.5条b款之规定,高殿申肋骨骨折后果不构成伤残;鉴于高殿申此次的摔伤情况,除肋骨骨折,其上、下颌骨、腰2、3椎体左侧横突也发生了骨折,而对此部分的鉴定,由于金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应当采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39号鉴定意见中除肋骨骨折评残之外的内容,即根据高殿申此次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参照《GA/T1193-2014》第7.2.2款、9.1.1款的规定,高殿申此次外伤护理期以60天、误工期以150天为宜;对于高殿申提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的鉴定程序违法的异议,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高殿申摔伤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高殿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于高殿申未构成伤残,故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120急救车之外的交通费用,因高殿申未能提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高殿申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保护。高殿申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高殿申提供的住院病历,并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和急救费票据,医疗费共计7432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殿申住院治疗12日,每日100元,其费用为1200元;3.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高殿申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120.82元×60日=5255.8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5255.8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4.误工费:依鉴定意见,高殿申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但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0.82元×150日=18123元,误工费18123元,一审法院予以保护;5.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6000元;6.交通费:因高殿申未能提相关依据,故根据高殿申治疗的实际情况,法庭酌情保护200元;7.鉴定费:依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票据,鉴定费用为4000元,由金电公司负担3200元;8.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金电公司承担6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高殿申各项经济损失93685.77元(包括医疗费743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255.84元、误工费18123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107.21元的80%,即84085.77元和司法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6400元);二、驳回高殿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高殿申负担779元;金电公司负担3115元。
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高殿申坠落的电梯井洞口设有警示标识、护栏等防护装置。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金电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前对涉案电梯井设有警示标识、护栏等防护装置,但在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井未见红灯警示标志、护栏等防护设置。金电公司作为施工方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同时还负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护这些措施的义务。金电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对涉案电梯井的警示标识、护栏等防护装置进行看护,也未举证证明涉案电梯井所设有的警示标识、护栏等防护装置是因他人行为所灭失的,故金电公司应当对高殿申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高殿申在涉案施工场所已经工作两月余,理应对工作环境中所存在的安全风险有预防和注意的能力,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的损害后果,高殿申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金电公司在涉案电梯井未设有警示标识、护栏等防护装置是导致高殿申发生摔伤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按照金电公司承担80%,高殿申承担20%的标准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限、鉴定费的计算和承担问题。经审查,金电公司对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身并无异议,仅对鉴定意见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的评定存在异议。金电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的评定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一审按照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鉴定费是高殿申因摔伤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金电公司承担3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