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民初192号
原告:***,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1幢2单元1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光、赵成,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电公司赔偿***医疗费836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255.84元、误工费5755.06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79673.95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金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9时许,***在长春市奢岭镇长青公路16公里附近新南山桃花源37号楼2单元清理建筑材料时,跌入电梯井摔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颚骨及上下颌骨骨折、左眼睑肿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1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4328.37元。金电公司负责国信·南山项目电梯设备配套及安装。***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此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六十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一百五十日为宜,营养费需陆仟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金电公司诉至法院。
金电公司辩称,***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电梯井并非***的工作区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坠落受伤,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金电公司仅对电梯自身的运营及使用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电梯井并非电梯的一部分,而是建筑的内部结构,金电公司的责任承担应仅限于未尽到提示义务的范围内,因此,***与金电公司依照各自的过错按照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在严重质疑,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客观公正地反映***所受伤情实,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基于司法鉴定书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在住院后未听医嘱,强烈要求出院,后又于2016年10月16日到长春中医院拍摄CT片,在此期间内,***是否又受到过其他外伤,是否因自身行为导致伤情加重均无从知晓;***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故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三证人存某某,证人芦某某、石忠波对于代班名字叫不出来,但却在***提交给法庭的证人证言文字材料中打印出来代班名字。三份证人证言书面材料均为打印版,且均为同一人书写,前两位证人证言内容完全相同。三证人对于事发后抬***去医院的问题上表述不一致;***提供的《国信·南山项目电梯设备配套及安装合同书》仅能证明金电公司是事发电梯的安装及调试方,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侵权事宜;对公主岭市村卫生室处方6张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专业发票;对长春市中医院门诊2张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形成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但***于2016年9月3日强行出院,故该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伤情与本案有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电公司负责国信·南山项目电梯设备配套及安装,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在长春市奢岭镇长青公路16公里附近新南山桃花源37号楼2单元清理建筑材料时,跌入电梯井摔伤,被工友徐某某、芦某某、石忠波发现后,由120急救车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翼外板、上颌骨额突、颚骨及上下颌骨骨折、左眼睑肿胀、唇部及颌周软组织肿胀、唇部及颌周皮肤裂伤、下唇部贯通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性大、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此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六十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一百五十日为宜,此次外伤需营养费陆仟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坠落的电梯井洞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栏、防护闸门,电梯井口或井内没有设置红灯警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国信·南山项目电梯设备配套及安装合同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车票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芦某某、石某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金电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配套及安装者,未在其所负责施工的电梯井洞口设置防护设施与安全标志,也未设置红灯示警,其过错行为致使***在清理建筑材料时,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故应由金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在长春市中医院的门诊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的合理支出,故予以保护;关于公主岭市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鉴,因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金电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金电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默认,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使***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金电公司应向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的伤情等因素予以酌请保护;关于交通费,因***未能提相关依据,故本院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保护。
***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提供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医疗费共计74328.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2日,每日100元,其费用为1200元;
3.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525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27日,合计误工67日,其主张的误工费5755.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5.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赔偿标准,其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故其伤残赔偿金为45304.68元(11326.17元/年*20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情等因素予以酌请保护10000元;
7.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6000元;
8.交通费:因***未能提相关依据,故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法庭酌情保护200元;
9.鉴定费:依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票据,确定鉴定费用为4000元;
10.律师代理费:代理费8000元,为***为主张本次侵权责任赔偿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743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255.84元、误工费5755.06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6004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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