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2民初3534号
原告:高殿申,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6号1幢2-17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殿申与被告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吉0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金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吉01民终310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殿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电公司赔偿高殿申医疗费8365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255.84元、误工费5755.06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79673.9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金电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高殿申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期限增至150日,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长青公路16公里附近国信南山桃花源37号楼2单元清理建筑材料时,跌入电梯井摔伤。高殿申被120急救车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颚骨及上下颌骨骨折、左眼睑肿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1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4328.37元。金电公司负责国信·南山项目电梯设备配套及安装。***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此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六十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一百五十日为宜,营养费需陆仟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金电公司诉至法院。
金电公司辩称,高殿申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数额不合理,误工期限计算有误,适用依据应参照原一审时的标准计算。***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电梯井并非高殿申的工作区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在工地施工人员,理应对工作环境中所存在的安全风险有预防和注意的能力。其干活过程中为图方便,将稍长的材料从入户门先穿插到电梯井里再往外运,放任自身损害发生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金电公司仅对电梯自身的运营及使用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电梯井并非电梯的一部分,而是建筑的内部结构,金电公司的责任承担应仅限于未尽到提示义务的范围内,因此,高殿申与金电公司依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电公司负责国信·南山项目电梯设备配套及安装,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长青公路16公里附近国信南山桃花源37号楼2单元清理建筑材料时,跌入电梯井摔伤,被工友**、***、石忠波发现后,由120急救车送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翼外板、上颌骨额突、颚骨及上下颌骨骨折、左眼睑肿胀、唇部及颌周软组织肿胀、唇部及颌周皮肤裂伤、下唇部贯通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左侧第4-5、11-12肋骨骨折可能性大)、双肺挫伤、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性大、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该院对高殿申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住院12天,于2016年9月3日出院。此间发生120急救车费290元,花门诊医药费4499.50元,住院费68611.87元。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高殿申此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高殿申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六十日为宜。高殿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一百五十日为宜。***此次外伤需营养费陆仟元人民币”。高殿申交纳鉴定费4000元。重审中,金电公司对高殿申的全部肋骨骨折与2016年8月22日跌入电梯井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是多少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双方共同选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殿申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与新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高殿申肋骨骨折后果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高殿申坠落的电梯井洞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栏、防护闸门,电梯井口或井内没有设置红灯警示。
再查,高殿申于2016年9月3日出院时并未治愈,其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翼外板、上颌骨额突、额骨及上、下颌骨骨折、左眼睑肿胀、唇部及颌周软组织肿胀、唇部及颌周皮肤裂伤、下唇部贯通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左侧第4-5、11-12肋骨骨折可能性大)、双肺挫伤、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能性大、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高殿申于2016年10月26日在长春市中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927元。为本次诉讼高殿申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金电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配套及安装者,未在其所负责施工的电梯井洞口设置防护设施与安全标志,也未设置红灯示警,其过错行为致使***在清理建筑材料时,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故应由金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过庭审法官询问知悉,其在该处已工作两个月之久,理应对该地点的地形、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故其摔伤也有自身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因素,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损害损失的责任宜应按照金电公司承担80%,***承担20%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和住院及长春市中医院的门诊费用,系高殿申因本次摔伤进行治疗的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关于公主岭市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在重审中,金电公司提出对高殿申全部肋骨骨折与2016年8月22日跌入电梯井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伤残等级是多少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高殿申申请司法鉴定人时纪成出庭接受了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对于高殿申肋骨骨折不予认定伤残的理由解释为,根据现有影像资料及病历文证显示,***有三根肋骨明确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4.10.5条b款之规定,高殿申肋骨骨折后果不构成伤残;鉴于高殿申此次的摔伤情况,除肋骨骨折,其上、下颌骨、腰2、3椎体左侧横突也发生了骨折,而对此部分的鉴定,由于金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应当采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39号鉴定意见中除肋骨骨折评残之外的内容,即根据***此次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参照《GA/T1193-2014》第7.2.2款、9.1.1款的规定,高殿申此次外伤护理期以60天、误工期以150天为宜;对于***提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的鉴定程序违法的异议,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高殿申摔伤情况,本院依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高殿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于高殿申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120急救车之外的交通费用,因高殿申未能提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高殿申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保护。
高殿申的各项诉请具体评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高殿申提供的住院病历,并结合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和急救费票据,医疗费共计74328.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殿申住院治疗12日,每日100元,其费用为1200元;
3.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高殿申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120.82元×60日=5255.8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525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4.误工费:依鉴定意见,高殿申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但应按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0.82元×150日=18123元,误工费18123元,本院予以保护;
5.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确定6000元;
6.交通费:因高殿申未能提相关依据,故根据高殿申治疗的实际情况,法庭酌情保护200元;
7.鉴定费:依**常春司法鉴定所的票据,鉴定费用为4000元,由金电公司负担3200元;
8.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金电公司承担6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金电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高殿申各项经济损失93685.77元(包括医疗费743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255.84元、误工费18123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107.21元的80%,即84085.77元和司法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6400元);
二、驳回高殿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高殿申负担779元;金电公司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晓红
审判员强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